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但近几年来李某乙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一直外出工作,对女儿不管不问,未尽到应有的抚养义务,也不承担女儿必要的教育、生活支出。随着女儿年龄越来越大,由原告抚养女儿显然更有利女儿成长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成年为止,抚养费一次性付清。 被告辩称,因原告不具有抚养能力,本案不符合应予以变更的法定条件,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90年2月18日生育长女李某丙,2002年9月19日生育次女李某乙。2011年9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自2012年起,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一直外工作,对女儿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成年为止,抚养费一次性付清。 另庭审中,征求双方女儿李某乙的意见,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同时,被告认可自己现在在郑州打工,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如果女儿由原告抚养,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因为家里还有老人需要赡养。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风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现在女儿李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庭审中明确要求跟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子女的意见。本案庭后经调解,被告亦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考虑,女儿李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是,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认可现在工资2500左右,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儿某乙由原告赵抚养。被告李每月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支付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该判决生效前已产生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