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02号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小娟,女。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温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温小娟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担保)5万元,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杨鹏辉、马三、李晓伟为被告温小娟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小娟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温小娟、杨鹏辉、马三、李晓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温小娟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一直未支付利息的事实;2、担保承诺书三份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杨鹏辉、马三、李晓伟为被告温小娟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温小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温小娟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存档照片一份。 被告温小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2年3月30日,被告温小娟向原告申请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同日,杨鹏辉、马三、李晓伟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温小娟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3月30日,被告温小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向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温小娟发放了借款5万元。该借款发放后,被告温小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温小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小娟、杨鹏辉、马三、李晓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对杨鹏辉、马三、李晓伟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温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温小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温小娟发放了借款,被告温小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系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对外不能独立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由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温小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温小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毅(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