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漯河市润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城宁波路东侧五号楼房101、102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黄亚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克科,公司经理。 被告杨德林,男。 被告程秀梅,女。 原告漯河市润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德林、程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润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林、程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给被告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按每月27‰向原告支付费用并承担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被告不自觉履行偿付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14600元、违约金。 被告杨德林、程秀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杨德林、程秀梅与原告漯河市润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德林、程秀梅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借款综合费率为27‰,借款用途为土石方工程资金周转。并且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借款人违约之日起,贷款人除计收正常息费外,还可向借款人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被告杨德林、程秀梅以二人名下的房地产一处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物是位于舞钢市寺坡一街坊25号楼第5层503号房的房地产一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舞房他证舞钢字第12001182号。房屋所有权人杨德林、程秀梅作为抵押人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漯河市润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借款人杨德林支付了借款58380元,同时扣除了借款人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9日的综合费用162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德林、程秀梅未偿付借款本金并向原告要求续当,原、被告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3年10月16日,二被告将此期间内的借款综合费用清结。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德林、程秀梅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自2013年10月17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 2012年12月19日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是1个月,借款综合费率为27‰,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被告杨德林、程秀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舞钢市正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双方确认抵押房地产价值总计为12万元。 2012年12月21日的当票和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的帐户汇款6万元。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续当凭证9张,证明原、被告将借款期限续延,被告已将6万元借款本金的综合费用清结至2013年10月16日,尚欠本金和此后的借款综合费用未偿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借款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本案中,原告漯河市润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杨德林、程秀梅作为借款人向其借款6万元,提交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杨德林、程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杨德林、程秀梅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原告在向被告支付6万元借款时将1260元利息即借款综合费用预先在6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58380元。原告的交付行为有违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58380元返还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27‰支付自2013年10月17日至起诉之日的借款综合费率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杨德林、程秀梅未如期偿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二被告杨德林、程秀梅承担自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林、程秀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润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380元及借款综合费用。 二、借款综合费用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12日(起诉之日)按照借款月综合费率27‰计算。 三、被告杨德林、程秀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漯河市润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杨德林、程秀梅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2.5元,原告漯河市润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被告杨德林、程秀梅负担8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晓 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宋海燕(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