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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马红正,该中心舞阳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1075号
原告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马红正,该中心舞阳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杨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红正、王文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刚毅、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据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对被执行人李丽强制执行,原告对李丽享有合法债权,因李丽有可供执行的工资收入,应得到依法保护。被执行人李丽将工资存折交付被告并同意其每月从李丽工资存折上扣1166.22元,并不是一种权利质押担保,而只是一种还款方式,因其缺乏质押担保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能认定为法定的有效担保。形式上没有签订担保合同,实质上工资存折不属于物权法、担保法所明确的权利质押种类。因此,被告以占有李丽的工资存折为由对李丽的工资享有质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以此申请复议中止对李丽工资的执行于法无据,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许可对李丽的工资强制执行。
被告辩称,1、李丽将存折交付被告,是一种权利质押担保;2、被告享有质押权符合法律规定;3、工资存折属于权利质押种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由于李丽给陈耀伟担保向原告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未还,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陈耀伟、李丽等诉至法院。2012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2)舞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耀伟偿还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11250元及利息,李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于李丽在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的借款未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将李丽诉至法院,2011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由李丽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借款152157.8元及利息,还款方式:李丽将本人工资存折交给原告,每月从工资存折上扣1166.22元,自2011年5月起到贷款本息还完为止。之后,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李丽的工资账户冻结,为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3)舞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以李丽将工资存折交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是一种权利质押担保为由,裁定对李丽的工资账户中止执行。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遂提起该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2012)舞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对李丽强制执行,并依法冻结李丽工资账户的行为是一种强制执行措施,本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依据(2011)舞民初字第578号民事调解书每月扣划李丽工资1166.22元,已经被本院认定为是一种权利质押,因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对李丽的工资账户具有优先执行权,本院据此作出的作出(2013)舞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许可对李丽的工资账户恢复执行程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漯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审 判 员 刘 昭 君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斐(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