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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晓东、苗丰歌与被告苗凤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石晓东,男。 原告苗丰歌,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马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凤梅,女。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晓东、苗丰歌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石晓东,男。
原告苗丰歌,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马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凤梅,女。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晓东、苗丰歌与被告苗凤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与陈文淼以夫妻名义合伙养猪,在养猪期间,经石保存和刘文川说合,原告正在喂养的六头猪以2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夫妇,把我的3500斤玉米作价2500元卖给被告夫妇,均为赊账,又因被告没有饲料,经原告手给其赊丁光耀玉米2500元后由原告垫付,可被告正在喂养期间,陈文淼提出要走,原告认为有些债务是经陈文淼手,不说清楚不让其走,被告无奈,让其儿子将其姨妈吴桂莲叫去调停,被告当众承诺,陈文淼所欠的地款、树款、工资和债务有她偿还,陈文淼所喂的全部猪都留给被告,原告才让陈文淼走。在此期间,被告还借原告苗丰歌2300元现金让其还贷和给被告儿子1000元现金上学。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9月1日、陈文淼和石晓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陈文淼租赁石晓土地10亩、并雇佣石晓工作,每月工资500元、损坏树木时进行赔偿;2、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苗凤梅认可与陈文淼是夫妻关系;3、证人宗天才、吴桂莲、石晓伟、陈锚林、石保存、宗成金、刘文周等的当庭陈述及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石晓东工作的时间、损坏树木的数目及赔偿金额等;4、2012年4月28日晚上,苗凤梅和苗丰歌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钱。
被告辩称,被告和陈文淼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猪款、玉米款和借款,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晓东和原告苗丰歌系夫妻关系,原告苗丰歌和被告苗凤梅系姊妹关系。2004年9月1日,陈文淼作为乙方和石晓(即石晓东)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乙方10亩地给乙方做为养猪基地,由乙方使用;乙方每年付给甲方租金1000元;甲方十亩地有树林,乙方尽量不损坏树林,否则转移树林,甲方无条件赔偿乙方,树林有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干涉;甲方石晓在乙方工作时(猪圈造好时)每月工资500元,不参与分股,也不参与投资。协议签订后,陈文淼开始经营猪场,2006年12月,陈文淼将猪场交付给被告苗凤梅经营,2010年5月,被告苗凤梅将猪场从二原告土地上搬走。2012年双方因生猪买卖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后,苗丰歌、石晓东不服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3年10月14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晓东和陈文淼签订协议书,由陈文淼租赁二原告土地开办养猪场,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二原告主张被告苗凤梅和陈文淼系夫妻关系,虽然苗凤梅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予以认可,由于该认可涉及双方的身份关系,因此,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才能确认,故在原被告双方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文淼和苗凤梅系夫妻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陈文淼和苗凤梅是否是夫妻关系无法认定。二原告主张陈文淼的养猪场系与苗凤梅合伙开办,被告苗凤梅不予认可,二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陈文淼和苗凤梅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陈文淼离开养猪场时,由于二原告阻拦让其偿还债务,苗凤梅为让陈文淼离开,承诺承担陈文淼开办养猪场的全部债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苗凤梅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二原告请求被告苗凤梅偿还猪款、玉米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元及二原告给付被告儿子的学费1000元,被告苗凤梅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晓东、苗丰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石晓东、苗丰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 伟 宏
审判员 刘 昭 君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斐(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