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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晓东、苗丰歌与被告苗凤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石晓东,男。 原告苗丰歌,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马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凤梅,女。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晓东、苗丰歌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石晓东,男。
原告苗丰歌,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马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凤梅,女。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晓东、苗丰歌与被告苗凤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4年4月,被告与陈文淼夫妻合伙养猪租用原告10亩承包地,每年1000元租金,被告让原告给他们在猪场打工,月工资为500元,猪场占地的树木归原告所有,订有协议,可他们养猪三年多,陈文淼提出要走,因为被告夫妻欠原告的工资、租地款、伐树款都没有归还原告,原告不让陈文淼走,被告哭天叫地无济于事,只得让她儿子把其姨妈吴桂莲喊来调停,被告当众人的面承诺,陈文淼所欠原告的地款、树款、工资和债务由她偿还,被告所养的猪全部留给被告所有,原告才放陈文淼走,租地5年零十个月,地款为5833元,毁树150棵,每棵200元计款30000元,原告在猪场打工27个月,工资为13500元,合计49333元,经原告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9月1日、陈文淼和石晓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陈文淼租赁石晓土地10亩、并雇佣石晓工作,每月工资500元、损坏树木时进行赔偿;2、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苗凤梅认可与陈文淼是夫妻关系;3、证人宗天才、吴桂莲、石晓伟、陈锚林、石保存、宗成金、刘文周等的当庭陈述及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石晓东工作的时间、损坏树木的数目及赔偿金额等;4、2012年4月28日晚上,苗凤梅和苗丰歌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钱。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说的租地款等时间、金额不具体、不明确;被告和陈文淼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租地款、工资款、树款,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晓东和原告苗丰歌系夫妻关系,原告苗丰歌和被告苗凤梅系姊妹关系。2004年9月1日,陈文淼作为乙方和石晓(即石晓东)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乙方10亩地给乙方做为养猪基地,由乙方使用;乙方每年付给甲方租金1000元;甲方十亩地有树林,乙方尽量不损坏树林,否则转移树林,甲方无条件赔偿乙方,树林有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干涉;甲方石晓在乙方工作时(猪圈造好时)每月工资500元,不参与分股,也不参与投资。协议签订后,陈文淼开始经营猪场,2006年12月,陈文淼将猪场交付给被告苗凤梅经营,2010年5月,被告苗凤梅将猪场从二原告土地上搬走。2012年双方因生猪买卖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后,苗丰歌、石晓东不服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3年10月14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晓东和陈文淼签订协议书,由陈文淼租赁二原告土地开办养猪场,并约定石晓东在工作期间每月工资500元,损坏原告树木应进行赔偿,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二原告主张被告苗凤梅和陈文淼系夫妻关系,虽然苗凤梅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予以认可,由于该认可涉及双方的身份关系,因此,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才能确认,故在原被告双方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陈文淼和苗凤梅是否是夫妻关系无法认定。二原告主张陈文淼的养猪场系与苗凤梅合伙开办,被告苗凤梅不予认可,二原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陈文淼和苗凤梅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定。二原告主张陈文淼离开养猪场时,苗凤梅承诺承担陈文淼开办养猪场的债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苗凤梅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二原告请求被告苗凤梅偿还租地款、工资款、树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晓东、苗丰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原告石晓东、苗丰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 伟 宏
审判员 刘 昭 君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斐(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