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王某甲,女 被告蔡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2013年6月份原告分别提出过两次离婚诉讼请求,在2012年11月、2013年7月两次民事判决书中都未判决离婚,虽然贵院希望双方和好,但没有感情的婚姻已经死亡,无法维持。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第三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6000元,且通过结婚,被告经济、名誉都受到损失,现在被告生活困难,要求原告对被告给予经济帮助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识前原告已怀孕五个月,被告亦知情。相识不久,双方即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7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2012年8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矛盾并未缓解。2013年6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原告未提供婚姻关系破裂的证据,为缓和双方矛盾,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应诉后仍表示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被告也称自从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后即找不到原告的住处,给原告打电话也不接,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6000元,并对被告给予经济帮助5000元。对于被告的要求,原告称孩子不是被告亲生,不同意被告抚养,自己抚养也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对于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不予认可,被告要求补偿费也没有理由。 本院认为,良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二人共同维护。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减少双方矛盾,维护和谐稳定,判决不准离婚。但两次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被告甚至无法找到原告下落,双方互不交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表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的现状,表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后所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因蔡某乙与被告无血缘关系,且现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当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另外,被告庭审中称如果离婚,要求原告应返还彩礼6000元,并对被告给予经济帮助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蔡离婚。 二、原告婚后所生儿子由原告王抚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志 方 审判员 赵 东 升 审判员 李 红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郜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