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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峰与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22号 原告王小峰,男。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22号
原告王小峰,男。
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小峰与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峰及委托代理人卢银娣,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被告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舞阳县开发建设年产20万吨轻烃化项目,并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受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雇佣,在工地从事地埋管道的安装焊接工作。2013年10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指挥人员违规操作,致使原告被直径70厘米的钢管挤压受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护理费559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927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2896.24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17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450,医疗费562.8元,以上合计357683.7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原告的父亲王付升、女儿王雅婷的出生日期及王付升的子女人数;3、2012年8月1日王小峰和洛阳市春帆光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证明原告王小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漯河市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松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小峰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4000元,受伤后3个月内存在护理依赖,半年后才能恢复轻体力劳动;5、交通费、医疗费票据若干。
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我公司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并另行支付给原告6000元。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要求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数额偏高,应按照每天30计算,营养费没有在出院证和诊断书上显示,不应支付,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受伤后未实际劳动,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单独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按每个残疾等级5000元计算。
被告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项目发包给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没有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王小峰受雇于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年产20万吨轻烃化项目工地工作时,被钢管挤压受伤后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34天,医疗费由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期间由原告王小峰的妻子及工友王利峰两人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王利峰现金6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漯河市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小峰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20日,漯河市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松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小峰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要4000元,受伤后3个月内存在护理依赖,半年后才能恢复轻体力劳动。
又查明,原告王小峰于2012年8月1日和洛阳市春帆光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被洛阳市春帆光能设备有限公司聘用在该公司务工,王小峰有兄妹五人,其父亲王付升1947年5月1日出生,其女儿王雅婷2008年10月20日出生。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峰受雇在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年产20万吨轻烃化项目工地工作时被钢管挤压受伤后住院治疗,王小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并另行给付护理人员王利峰现金6000元,对此事实,原告王小峰和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和原告王小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王小峰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王小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不但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还应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必要的医疗费。根据漯松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分别为:1、残疾赔偿金:王小峰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是根据王小峰和洛阳市春帆光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并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小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数额为22398.03元/年×20年×50%=223980.3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每天21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由于王小峰和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收入是不固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王小峰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天210元工资标准计算,之后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对于双方认可的原告工作7天的工资,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也应予以支付,综上,其数额为210元/天×7天+210元/天×34天+24457元/年÷365天×146天=18392.8元。3、护理费:由于王小峰的妻子没有固定收入,其又系农村居民户口,因此其误工费应按农、林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数额为5599.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被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舞阳县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其数额为102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元计算180天,被告主张不应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以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为宜,其数额为340元。6、二次手术费40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赔偿其父亲王付升和女儿王雅婷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告主张侵权责任法已将该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单独计算,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赔偿应单独计算,但是在判决结果中和残疾赔偿金合并计算,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王付升、王雅婷的出生日期,结合抚养人的人数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王付升的生活费7316.05元、王雅婷的生活费18290.12元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171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与其户籍所在地的距离,本院对交通费1715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345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10、医疗费562.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和鉴定结论,原告在出院后半年内支付医疗费562.8元,属于正常的治疗所需,本院对此予以认定。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5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以25000元为宜,对其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指派王利峰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支付给王利峰现金6000元,该费用应作为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向王利峰支付的护理费用。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于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提供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认定其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大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84666.57元。
二、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峰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驳回原告王小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原告王小峰负担1094.35元、被告山东圣世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57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伟宏
审 判 员  刘昭君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潇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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