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苏某甲,男,汉族 被告华某甲,女,汉族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9日婚生女儿。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1月份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女儿也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女儿和丈夫不尽做母亲和丈夫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9日生育女儿。婚后由于夫妻双方发生矛盾,2007年被告即一人外出,至今没有音讯,婚生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在公告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自2007年离家外出以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的婚生女儿苏蔓丽在被告外出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仍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苏与被告华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苏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方 审 判 员 李红伟 人民陪审员 高耀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