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赵凤英,女。 被告罗鹏力,男。 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女。 被告罗群山,男。 被告张子涵,女。 原告赵凤英与被告罗鹏力、罗群山、张子涵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英,被告罗鹏力的委托代理人吴艳红,被告罗群山、张子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早晨,被告罗鹏力闯入原告住宅,开口就骂,抬手就打,欺负原告,抓住原告的头发,拳打脚踢,将原告的头部、面部、手臂多处打伤,罗鹏力握住原告的手指,跪在原告的胸口长达四十分钟,使原告疼痛难忍,至今胳臂还伸不直,罗鹏力的父亲、妹妹也参与打骂。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因无钱治疗出院,鉴定为轻微伤,至今还有多处未愈。因罗鹏力负案外逃,无法调解,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889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舞阳县文峰乡派出所相关档案材料,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所受伤害是由被告罗鹏力、罗群山、张子涵造成的事实。2、舞阳县中医院0044106号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17日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住院费、检查费共计1907.33元;舞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以外伤后头晕伴心悸不适3天为主诉,在该院住院治疗。舞阳县中医院0088432号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9日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住院费、检查费共计1523.76元;舞阳县中医院0087292号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3日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住院费、检查费共计1505.49元;2011年11月28日舞阳县中心医院五官科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证明支付放射费50元、西药费17.5元;2012年6月9日舞阳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中草药费108.5元;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17日在舞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注意事项:坚持用药,不适时随诊。3、2011年12月7日,舞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舞公(法)鉴(损)字(2011)第3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赵凤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舞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1年11月27日,文峰派出所受理立案的赵凤英控告其被罗鹏力打致轻微伤一案,我所对罗鹏力处罚前后,就费用等相关问题对其双方进行调解,未调解成功,双方未达成协议。”5、舞阳县公安局文峰乡派出所2012年1月6日作出的舞公(文)决字(2012)第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罗鹏力和赵凤英因过路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相互谩骂、撕拉和扭扯,赵凤英身体因此受伤。 三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2、被告罗群山、张子涵一直在家生活,派出所也曾经到家中找过二被告,但从未说过要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且派出所的处罚通知书上只是说原告和罗鹏力双方发生相互谩骂、撕拉和扭扯,没有提及被告罗群山和张子涵。3、原告赵凤英于2011年11月27日在文峰乡派出所所做笔录中亲口说被告罗群山只是搦住原告的右手掰开,没有再用手、脚打原告。且其他询问笔录中也未提及被告罗群山、张子涵参与殴打原告赵凤英。4、文峰乡派出所2011年11月27日受理案件,2014年5月5日出具证明,派出所没有权利长期压着案件不移交。5、原告只提供了住院费票据,没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所用药物,不能证明原告所治疗为何病,与打架这件事情有无关系。且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不可能2012年、2013年仍住院治疗。6、原告提供的2013年住院费票据为复印件;2011年10月30日的住院病历也为复印件,且日期是在打架之前。8、原告赵凤英也给被告罗群山造成了伤害,经法医鉴定也是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上午,原告与被告罗鹏力因过路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相互谩骂、撕拉和扭扯,赵凤英身体因此受伤。2011年11月28日,原告到舞阳县中心医院五官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放射费50元、西药费17.5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入住舞阳县中医院,2011年12月17日出院,支付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等共计1907.33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9日,原告到舞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住院费、检查费共计1523.76元。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3日,原告到舞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住院费、检查费共计1505.49元。2012年6月9日原告在舞阳县中医院购药支付中草药费108.5元。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舞阳县公安局文峰乡派出所关于三被告伤害原告的卷宗材料。舞阳县文峰乡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内容为:“2011年11月27日,文峰派出所受理立案的赵凤英控告其被罗鹏力打致轻微伤一案,我所对罗鹏力处罚前后,就费用等相关问题对其双方进行调解,未调解成功,双方未达成协议。”的证明。该卷宗材料的舞公(文)决字(2012)第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1年11月27日,罗鹏力和赵凤英因过路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相互谩骂、撕拉和扭扯,赵凤英身体因此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法医鉴定,赵凤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舞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据此对罗鹏力作出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舞阳县公安局2012年1月6日作出的舞公(文)决字(2012)第0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罗鹏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赵凤英造成轻微伤,并据此决定对罗鹏力作出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罗鹏力应对原告赵凤英所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凤英请求被告罗群山、张子涵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庭审中被告罗群山、张子涵不予认可,原告赵凤英又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1月27日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罗群山、张子涵有关,而且舞阳县公安局文峰乡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中亦未显示被告罗群山、张子涵对原告赵凤英造成损害的事实。因此,原告赵凤英请求被告罗群山、张子涵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原告受伤后多年来一直要求公安部门进行处理,因此,三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舞阳县中医院0088432号、0087292号住院费票据没有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一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是否与本案有关,因此,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9日舞阳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药物与本案有关,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舞阳县中医院0044106号住院费票据有住院病历复印件和出院证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在舞阳县中心医院五官科医院支付检查费、医药费67.5元;于2011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17日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等1907.33元,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较短,且有住院费收据,住院病历及出院证等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此次住院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18天=417元;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18天=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为18天×10元/天=180元;合计1554元。因原告未提供关于鉴定费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罗鹏力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528.83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且该几次的治疗时间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相隔较长,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鹏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凤英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528.83元。 二、驳回原告赵凤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罗鹏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斐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毅 ( 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