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薛广耀,男。 原告王新坦,男。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郭贯成(诚),男。 原告薛广耀、王新坦与被告郭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广耀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二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约定月利息6厘。2011年8月10日,被告承诺若三个月之内未偿还,把其购买栗福茂、宋英兰的位于舞阳县舞泉镇中心街房产一处以15万元抵债给原告(至今未办过户手续),余款于2012年2月20日前偿还完毕。但两年多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且一年多来找不到被告。因原告借他人的钱又转借给被告,被告的言而无信,致使原告债台高筑,拆东借西四处还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贯成偿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三、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郭贯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出借人王新坦陆拾万元、薛广耀肆拾万元,共计一百万元出借给郭贯成,期限一年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止,利息月息六厘,一年共计七万二千元。”第三条约定“到期本息一次性还完,逾期未还,除正常计算利息外,借方自愿赔偿出借人每超一天三千元的经济损失,直至还完为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郭贯成于当天给二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新坦、薛广耀人民币100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郭贯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二原告催要,2011年8月10日,被告郭贯成给二原告出具内容为“2009年12月8日我借王新坦、薛广耀二人人民币壹百万元及利息,期限一年,至今未还,我自愿将舞阳县电视塔西侧住宅一处北屋四间,东西15米,南北16米(依据买栗福茂收据一份)城西变电站北侧土地6亩自愿抵偿给以上债权人王新坦、薛广耀”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贯成偿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因被告郭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郭贯成为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以物抵债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二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每超一天按3000元赔偿损失的请求,而要求被告按月利息6厘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贯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广耀、王新坦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9日起,按月利息6厘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郭贯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 伟 宏 审判员 刘 昭 君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斐(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