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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立旺、张秀枝、杨伟萍、蔡某甲、蔡某乙与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蔡立旺,男。 原告张秀枝,女。 原告杨伟萍,女。 原告蔡某甲,女。 原告蔡某乙,男。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杨伟萍,基本情况同上。系该二原告之母。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志,河南梅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蔡立旺,男。
原告张秀枝,女。
原告杨伟萍,女。
原告蔡某甲,女。
原告蔡某乙,男。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杨伟萍,基本情况同上。系该二原告之母。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志,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正,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
负责人史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立旺、张秀枝、杨伟萍、蔡某甲、蔡某乙与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稷山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志、以及原告蔡立旺、杨伟萍,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早晨7时许,李源驾驶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至西行至宁洛高速漯河段541KM+300m处时,与周广驾驶的豫LL5272小型轿车相撞,然后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又与黄志永驾驶的豫LDC299小型轿车刮擦,随后豫LDC299小型轿车与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继与前方停在行车道上的午守荣驾驶的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相撞并挤压在一起,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载玻璃坠落后砸到豫LDC299小型轿车顶部。事故造成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坐人蔡海元当场死亡。2014年4月25日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40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李源和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司机午守荣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蔡海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LL5272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豫LDC299小型轿车交强险已过期,车主漯河市邮政局已赔付原告10000元。晋M6956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105万元)。五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丧葬费18979.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51.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已考虑过过错程度);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744091.28元。扣减两辆无责赔偿数额后,五原告请求432045.64元。
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另两辆车在无责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对超交强险限额外不足的部分,答辩人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主要内容为:1、本案为连环撞车案件,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司机午守荣与受害人乘坐的车辆的司机李源承担同等责任。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在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10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无责的两辆车辆在无责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然后再由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承保公司予以赔偿,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对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不享有支配和收益权,既使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责任保险限额不足以完全赔付受害人,也应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五原告依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蔡海元在事故中无责,且当场死亡。蔡海元之父蔡立旺生于1946年9月8日,之母张秀枝生于1954年8月20日,蔡立旺与张秀枝共生育儿子蔡海元、蔡海田。蔡海元之女蔡某甲生于2002年9月28日,之子蔡某乙生于2003年10月2日。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及原告蔡立旺(扶养12年)、张秀枝(扶养20年)、蔡某甲(扶养6年)、蔡某乙(扶养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并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对《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内部承保责任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是否是蔡海元和该公司签订的无法核实;原告所提供的《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和本案无关,该合同只能看出蔡海元和该公司达成货物运输合同,但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人蔡某丙、彭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均在玻璃制品公司工作过,无法核实其陈述的真实性;对原告杨伟萍的工作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来印证其主体是否合法存在,也没有原告杨伟萍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来印证其真实在该单位务工;对租房合同有异议,没有房屋出租方出庭作证来证明其真实性,也没有提供出租方的所有权证书,无法核实居住地址确实在该辖区内;蔡海田的工作和工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需其他证据来印证其真实存在;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与本次事故的关系,租车、包车的收条不是正规票据,该部分费用的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住宿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原告张秀枝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身份;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没有提供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系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所有人(驾驶员午守荣),该车在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三责险(主挂车105万元)。发生事故时,以上所有车辆的保险,均在承保期间。
另查明:原告自认在本次交通事故后,豫LL5272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10000元;豫LDC299小型轿车交强险已过期,车主漯河市邮政局已赔付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五原告的户口簿与身份证复印件、蔡海元的身份证、《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内部承保责任书》、《郑州新中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证人蔡某丙与彭某某的证言、原告杨伟萍的工作与居住证明、延津县城关镇史良小学关于受害人儿女在该校上学的证明、蔡立旺与张秀枝所在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豫AN510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司机李源和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司机午守荣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蔡海元等人无责。蔡海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蔡海元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五原告因蔡海元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1、关于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然存在瑕疵,但不能否认受害人蔡海元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本着最大化地保护死者、照顾生者的利益考虑,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故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为447960.60元,应予支持。2、丧葬费37958元/年×1/2年为18979元,应予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考虑到受害人的年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多个被扶养人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宜。但综合计算时,应换算为50000元。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蔡立旺、张秀枝、蔡某甲、蔡某乙的扶养年限,经本院综合计算后,应赔偿16年(按原告主张),即13732.96元/年×16年为219727.36元。但该赔偿项目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项下,判决主文中不再单独列明。5、关于五原告所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计10000的问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受害人生前的居住地、死亡地等因素综合考虑后,酌定支持该项费用5000元为宜。以上五项,共计741666.96元。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问题。由于五原告未对本事故的另两辆无责车辆予以起诉,在计算本案的赔偿时,应在五原告的总损失数额上扣减该两辆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即741666.96元-22000元为719666.96元。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该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计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计304833.48元[(719666.96-110000)元×50%]。按照五原告的起诉,本案被告稷山人保财险公司已依法对其赔偿,故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被告其他主张或抗辩,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驳回。对五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所承保的晋M69561(晋MQ876挂)半挂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立旺、张秀枝、杨伟萍、蔡某甲、蔡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计110000元;在其所承保的主挂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立旺、张秀枝、杨伟萍、蔡某甲、蔡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计304833.48元。以上共计414833.48元。
二、驳回原告蔡立旺、张秀枝、杨伟萍、蔡某甲、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1元,原告蔡立旺、张秀枝、杨伟萍、蔡某甲、蔡某乙负担258元(已缴纳);被告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2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林海
审判员  徐宏伟
审判员  程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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