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谷某甲,女 被告屈某甲,男 原告谷某甲与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双方互不了解,短时间内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上伤痕累累,现在身上到处是伤疤。1997年原告在法院起诉被告离婚,被告立下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原告,可时间不到一年,被告就和以前一样殴打原告。现在孩子长大了,原告不能在这样生活下去,被告在外打工,也从不给原告和儿子钱,原、被告现在分居2年多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欧曼牌货车一辆共同分割。 被告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5月21日经申请结婚登记被批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5月20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2014年7月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欧曼货车一辆共同分割。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另查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上载明的原、被告名字、出生日期,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被告名字和出生日期不一致。经本院与被告屈电话联系,被告屈对原、被告的结婚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的出生日期应以常住人口登记卡为准。同时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营造。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短暂接触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缺乏相互了解的时间,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同时双方缺乏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对离婚问题持放任态度,在本院与其沟通时,表示愿意离婚,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准许。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谷与被告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