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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保运与被告张会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谷保运,男。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民,曾用名张惠民,男。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保运与被告张会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谷保运,男。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民,曾用名张惠民,男。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保运与被告张会民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保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林,被告张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5月18日,原、被告合伙购买了舞阳县人民商场位于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花园路路口西北侧原东方红商行自南向北第1-8间房屋。购房合同以被告张会民名义签订,购房款235000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舞阳县人民商场,收款收据上署明交款人为张会民。房屋购买后,先后租赁给刘清波、杨秋平、杨铁安、尹爽使用,租赁合同以原告名义与租房人签订,原告收取房租,然后付给被告应得部分。2014年2月26日,被告在没有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原告与被告房屋之间拉一院墙,使原告无法进入自己的房屋并无法对外租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原被告房屋中被告所砌的墙,被告房屋南邻东大街的出口允许原告使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谷保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舞阳县人民商场证明、收据、关于买卖府西路营业用房的协议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由谷保运、张会民二人于1998年2月18日合伙购买,购房款23.5万元由谷保运现金交付,收款收据上写的付款人为张会民。3、租房合同两份及收据四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以谷保运的名义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4、证人证人张新建、陈守同、陈大红、陈喜红证言四份,证明原舞阳县人民商场东方红商行由谷保运、张会民于1998年合伙购买。合伙对外出租,出租合同以谷保运名义签订,房租也有谷保运收取,然后再分给张会民一半。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八间房屋为共有没有事实根据,被告的房子有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土地使用者和房屋所有者均为被告,与原告不产生法律上的共有关系;2、被告对原告无侵权事实,购买房屋时,原、被告各有自己通行的大门,原告将自己的大门堵住,不是被告对原告的侵权;3、购买房屋后双方约定可以共同对外出租,但原告一直以其名义对外出租,租户、租金、租期被告没有知情权,双方产生矛盾;4、2014年1月14日,被告备料垒墙,原告报警后,被告给原告长达一个月的时间让原告扒墙安门,被告在自己的房屋里垒墙,是被告自己的权利,构不成对原告的侵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会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张会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会民曾用名张惠民,且与原告谷保运不是同一家庭成员。3、舞房字第叁肆壹陆号房权证一份,证明舞泉镇东大街路北南邻东大街,西邻汪春虎,建筑面积143.44㎡的房产所有权归被告张会民。4、舞国用(1998)字第001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舞阳县县城东大街中段北侧东邻府西路、南邻东大街、西侧壹米宽空间、北侧谷宝运,用地面积259.2㎡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张会民。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保运和被告张会民系连襟关系。1998年2月18日,原、被告共同购买舞阳县人民商场位于舞阳县舞泉镇东大街与花园路路口西北侧原东方红商场南侧房屋八间,购房款23.5万元由原告谷保运现金交付后,舞阳县人民商场于1998年5月11日出具内容为:“收据,1998年5月11日,今收到张惠民人民币贰拾叁万伍仟元整,系付购东方红商行南面八间”收据一份,于1998年5月18日和张会民签订《关于买卖府西路营业用房的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舞阳县人民商场将其所属府西路营业用房(原东方红商行,详见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第1314号证书所列)自南向北第1-8间的所有权出售给乙方张会民,房屋东边随房建造的橱窗同时随房一并出售。房屋购买后,双方协商自南向北1-4间归被告张会民,自南向北5-8间归原告谷保运。1998年7月8日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给张会民颁发舞国用(1998)字第0016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东方红商场一楼南侧四间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张会民。2001年7月9日,舞阳县土地房产管理局给张会民颁发舞房字第341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东方红商场南侧一楼的四间房屋确权给张会民。原、被告购买原东方红商场后约定将所购房屋共同对外出租,并共同出资将东侧通往花园路的出口封堵,两家房屋均向南通行至东大街。此后,原、被告的房屋均以原告谷保运的名义向外出租并签订租赁合同,房屋租金由谷保运收取后,由原、被告分享。后由于双方在租房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张会民在未与原告谷保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6日在原、被告房屋之间垒一东西隔墙,致使原告的四间房屋无法出入。2014年3月5日,原告谷保运以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建在两家房屋中间的砖墙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谷保运申请,我院对本案讼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人民商场原东方红商行南北共计十间门面房;2、南邻东大街,南侧四间房屋所有权属于张会民,中间四间房屋所有权属于谷保运,北侧二间房屋所有权属于贾鹤林;3、2014年春节前,张会民在其与谷保运房屋中间砌东西墙一道,将两家房屋完全隔开。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系连襟关系,而且双方所购房屋是异产毗连的门面房,购买房屋的主要目的是用于出租、收益。因此,原、被告在购买舞阳县人民商场的原东方红商行门面房后,为了增加所购买的房屋的使用价值和收益,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出资对所购买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并将房屋往东的出口封堵后直接通过被告的房屋往南行至东大街。之后,双方的房屋作为一个整体,以原告谷保运的名义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由谷保运收取租金后原、被告分享收益至双方发生纠纷。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将房屋往东的出口封堵后,共同往南通行,共同把房屋对外出租、收益有口头约定并已履行,说明被告张会民已经同意原告谷保运在自己的房屋上设定用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八条:“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其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的规定,被告张会民在未与原告谷保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在两家房屋之间砌东西隔墙,改变双方房屋共有部位的外形及结构,致使原告谷保运的房屋不能往南通行至东大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谷保运的用益物权。因此,原告谷保运请求被告张会民拆除砌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东西隔墙,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砌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隔墙。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会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伟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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