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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伟平、马广涛、王红暖与被告陈新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赵伟平,男。 原告马广涛,男。 原告王红暖,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耀,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伟平、马广涛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赵伟平,男。
原告马广涛,男。
原告王红暖,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耀,男。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伟平、马广涛、王红暖与被告陈新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平、马广涛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七月份,原、被告四人经协商合伙开办足行天下足浴店,原、被告四人形成了一份足行天下股份制章程,也就是合伙协议,章程签订是在2011年10月18日,当时约定被告负责与房东签协议,协议书是在2011年7月22日,被告就与房东形成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四人合伙投资资金20万元,投入到房屋装修等,装修后四人开始管理营运,2013年7月份,房主通知三名原告说以前租的房子,陈新耀已经终止了,并答复以前的东西也都不要了,到期也不用房子了,三原告发现后,陈新耀也不解决,房主要求7月底之前搬走,要是还用的话,房租一年涨为7万元钱,并且以前装修的也都是房东的了,后经协商,三原告与房东签订合同,房租为前两年每年6万元钱,第三年为7万元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恶意行为给三原告造成损失14.5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股份制章程一份。二、被告和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三、被告和房东签的房屋解除租赁合同;四、原告赵伟平和房东签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对2011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赵伟平等人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所陈述的2011年7月份原被告商议合伙做生意这个事情有异议,原被告协议签订前,被告陈新耀已于房东张伟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后才与原告商量合伙,被告租房子在前,原被告合伙在后,租赁房子与三原告无任何关系。原被告协议中约定2012年3月5日,王红暖已经退股,与足行天下无任何关系,所以王红暖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陈新耀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原告没有出示对装修的物品不存在全部归房东所有的证据,被告与房东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是个人处分权,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三原告与房东的协议是三原告自愿处分的,房租增加多少,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2011年7月22日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时间和主体只有被告和房东两人。对2013年7月17日张伟刚与被告的解除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签订租赁协议的主体为房东和被告陈新耀,协议中并未约定协议解除后装修等室内物品归房东所有。对2013年8月1日,房东张伟刚与三原告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足行天下股份制章程,原告说推选被告为负责人在章程中没有显示,现在原、被告间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没有退伙,也没有进行清算,所以,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陈新耀与房东张伟刚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新耀租用张伟刚位于县城人民路西段的房屋,租期5年,即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第一年租金3万元,第二、三年租金31000元,第四年起如市场房屋租金上涨,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以上涨,但涨幅在10%以下。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四人形成了一份足行天下股份制章程,该章程约定:由赵伟平、马广涛、王红暖、陈新耀四人共同出同等资金筹建足行天下足浴店,除去工人工资、水电费、生活费等开支并提取房屋的房租后,下余部分由赵伟平、马广涛、王红暖、陈新耀四人等额分红。股份制章程签订后,四人合伙投资20万元,对被告陈新耀所租的房屋进行装修购买物品等。房屋装修后四人开始管理经营足行天下足浴店。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新耀又与房主张伟刚签订了房屋租赁解除协议,具体内容:“一、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双方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在2013年7月7日因被告的原因提前解除,该房屋租赁协议废止。四、被告陈新耀在解除协议后,按照原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该房屋的装修及附属物归房东张伟刚所有。被告陈新耀自觉清理搬出经营物品并在2013年7月31日退还房屋给房东张伟刚。”后房东张伟刚通知三名原告要求其搬出房屋。2013年8月1日,三原告与房东张伟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继续使用张伟刚的房屋,合同第十条约定:“租金,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6万元,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租金为7万元钱。原告并向房东张伟刚交纳了5000元的保证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恶意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14.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伟平、马广涛、王红暖和被告陈新耀等额出资设立足行天下足浴店,利润由四人等额分红,有四人签订的足行天下股份制章程予以证明,而且在审理过程中四人均予以认可,从该股份制章程的内容看,可以认定是合法协议,本院对原被告四人合伙设立足行天下足浴店的事实予以确认。王红暖私自带走足行天下足浴店的营业款后,虽然经合伙人赵伟平、陈新耀、马广涛签字认定属于退伙行为,但是在王红暖返回后,经赵伟平、陈新耀、马广涛同意,王红暖在将私自带走的营业款折抵分红后又继续参与经营与分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的规定,应视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后增加的合伙人,因此,王红暖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陈新耀辩称王红暖不是合伙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新耀虽然在四人签订章程之前就与张伟刚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但是在四人设立足行天下足浴店后,该房屋是足行天下足浴店唯一的经营场所,而且房屋租赁费由足行天下足浴店支付,因此,被告陈新耀辩称其租房行为与三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原被告合伙经营足行天下足浴店期间,被告陈新耀擅自与张伟刚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直接导致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足行天下足浴店丧失经营场所,致使三原告为减少损失、继续经营足行天下足浴店,只能与房东张伟刚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原来陈新耀和房东张伟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相比较,在同样的租赁期限内,合伙人多支付第三年(60000-31000)元+第四年(60000-34100)元+第五年(70000-34100)元=90800元的房租。被告陈新耀的该行为损害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陈新耀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为三原告计算的损失数额包括有被告陈新耀的份额,根据合伙人的章程规定,被告陈新耀的损失数额应予以扣除,所以,三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为68100元。三原告请求被告陈新耀赔偿因与张伟刚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将合伙人的装修设施归张伟刚所有所造成的损失54000元,因为被告陈新耀和张伟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在5年租赁期满后合伙人的装修设施归张伟刚所有,而三原告和张伟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伙人可以无偿使用已经装修好的设施,因此,虽然被告陈新耀在与张伟刚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约定将房屋装修的设施归张伟刚所有,但是,在三原告与张伟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在合同期限内,没有因为装修设施所有权提前转移给张伟刚而损害合伙人对装修设施的使用权,也没有因为装修设施所有权提前转移给张伟刚给三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后果,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陈新耀赔偿因为将装修设施所有权提前转移给张伟刚所造成的三年使用权损失5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三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实际使用过程中因装修设施所有权提前转移给张伟刚确实造成了损害后果,三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伟平、马广涛、王红暖经济损失68100元。
二、驳回原告赵伟平、马广涛、王红暖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赵伟平、马广涛、王红暖负担1697元,被告陈新耀负担1503元,保全费1272元,被告陈新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 伟 宏
审判员 刘 昭 君
审判员 张 浩 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斐(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