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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亚强与被告刘贯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郭亚强,女。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贯华,男。 原告郭亚强与被告刘贯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舞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郭亚强,女。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贯华,男。
原告郭亚强与被告刘贯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强及委托代理人孟志亚,被告刘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告购买舞阳县南大街东侧医药公司院内1栋1单元2楼东户房产一处,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购买房屋为二手房,原告将房屋内的墙体进行了粉刷,入住后,原告发现厨房房顶不停渗水后有滴水,下雨天更为严重,导致原告无法立足。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处理漏水事宜,原告发现被告在厨房内改造建设一个洗澡池,由于被告封闭不严,每逢下雨原告的厨房无法进人做饭,给原告造成损害。后原告要求被告处理上述问题,被告至今未解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5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为原告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2、照片及现场影像资料,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受损情况;3、舞阳县医药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漏水,经医药公司综治工作人员调解两次,三楼住户刘贯华没有维修的事实;4、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财产价值1575元,交纳评估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刘贯华辩称,被告是在原告楼上居住,被告已有两年多未在那里居住了,原告所诉的水池被告已经堵上,不会漏水。原告说被告家漏水厉害,是因为四楼也有人居住,四楼的阳台伸出来的短,水流到三楼又渗到二楼,与被告没有关系。可以让原告找有关部门,如果是被告引起的,被告愿意全部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购买舞阳县南大街东侧医药总公司家属院房屋一套,原告居住二楼,被告居住三楼,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入住所购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粉刷,后发现厨房及阳台漏水,原告随找到舞阳县医药总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解,舞阳县医药总公司给双方调解后,因为被告未拆除水池,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拆除或停用水池,排除向原告家渗水的妨碍,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评估费共计3075元。在诉讼期间,舞阳县医药总公司出具了的内容为“兹有郭亚强同志所购住房属南大街医药公司家属院,因厨房房顶漏水与三楼邻居刘贯华同志调解交涉两次,经现场到刘贯华家查看原因属厨房内建了一个水泥池造成该楼顶漏水应拆除,经调解至今无拆除迹象。特此证明。舞阳县医药总公司,证明人周拴紧,2013年9月29日”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该事实。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房屋内的受损电器、房屋墙面维修费用和电线线路及安装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2013年11月10日,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张估字(2013)第063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厨房内的墙面及房顶、厨房内的电线部分损坏,另有正风牌排风扇一个、三星牌电磁炉一个、美的电磁炉一个、九阳牌榨汁机一个、利源牌电锅一个、格兰仕牌微波炉一个等物品损坏,总价值为1575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15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请求被告刘华举承担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刘贯华为被告后自愿撤回对刘华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准许。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上下楼相邻关系,本应相互帮助,相互理解,合情合理地处理好相邻关系。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录像资料、舞阳县医药总公司的证明,可以认定由于被告刘贯华没有及时正确地对自己的房屋履行管理和维修的责任,致使房屋的厨房地板和阳台漏水,造成原告厨房内的墙面及房顶、厨房内的部分电线及正风牌排风扇、三星牌电磁炉、美的电磁炉、九阳牌榨汁机、利源牌电锅、格兰仕牌微波炉等物品损坏,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拆除或停用水池,排除向原告家渗水的妨碍,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答辩意见,由于其未提供确实可靠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房屋内的水泥池予以拆除,恢复房屋原状
被告刘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阳台整修
至不再向原告郭亚强的房屋内漏水。
三、被告刘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亚强墙面及房顶、厨房内的电线、正风牌排风扇、三星牌电磁炉、美的电磁炉、九阳牌榨汁机、利源牌电锅、格兰仕牌微波炉等物品损坏的经济损失1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评估费1500元,均由被告刘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 伟 宏
审判员 张 浩 洁
审判员 刘 昭 君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斐(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