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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国章与被告蔡小芳、蔡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陈国章,男。 被告蔡小芳,女。 被告蔡经建,男。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章与被告蔡小芳、蔡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陈国章,男。
被告蔡小芳,女。
被告蔡经建,男。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章与被告蔡小芳、蔡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章,被告蔡小芳、被告蔡经建及委托代理人孙志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蔡小芳以自己手头紧,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念起朋友关系同意借钱给被告,后被告蔡小芳向原告提供了被告蔡经建所有的邮政储蓄银联卡账户(账号6221885040004970374),原告按照被告蔡小芳的要求将4000元转入被告蔡经建的账户内。上述款项借出后,被告蔡小芳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10月份,原告共计借给被告6800元。按照被告蔡小芳所说两个月内偿还,但被告蔡小芳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800元。
被告蔡小芳辩称:1、被告蔡小芳对借款不认可,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款。2、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2013年8月被告蔡小芳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该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蔡小芳向其借款的事实。而事实是原告与被告蔡小芳系恋爱关系,原告主张6800元,其中2000元是原告偿还被告蔡小芳的借款,另2000元是在谈恋爱期间原告自愿支付的。至于被告蔡小芳又多次向原告借款2800元,是子虚乌有,被告蔡小芳未曾向原告借钱,而且在原告与被告蔡小芳谈恋爱期间,被告蔡小芳也花费了大量费用,但这些钱都是双方自愿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蔡经建辩称:1、原告与被告蔡小芳是恋爱关系,原告曾到二被告家说过谈恋爱和订婚的事,并在三国演义吃饭;2、原告所说的4000元中2000元是原告做生意借被告蔡小芳的,另外2000元是属于原告与被告蔡小芳谈恋爱期间原告与被告蔡小芳之间的花费,也是原告支付给被告蔡小芳的钱。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14日,2013年10月5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单五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业务一份;通信公司客户自助缴费清单一份,电话号码为18226501317及姓名为陈仙菊电话往来短信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蔡小芳认为:对转账凭证因没有借条,不能证明是被告蔡小芳的借款,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汇过款。账号为:6221885040004970374确实是被告蔡经建银行账户;陈仙菊是被告蔡小芳的母亲,电话号码为18226501317的手机也是由被告蔡小芳使用。但手机内容不属实,原告起诉借款应当拿出借条。另2013年8月1日的汇款1500元、2013年8月5日的汇款500元是原告偿还被告蔡小芳的借款;对2013年8月10日转帐的1000元认可,但这是原告与被告蔡小芳谈恋爱期间共同花的;2013年10月5日的汇款800元不显示是原告的汇款,不予认可;对高焱瑞转账单的300元,由于不是原告名字,也不予认可,其他的款项均不认可。对50元的话费,手机号显示不清楚,被告蔡小芳不予认可。对短信内容显示不出来原告的主张,不予质证。
被告蔡经建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小芳在恋爱期间花费很正常,只要是真实的借款,被告蔡经建会偿还原告,汇到账户上的钱是原告偿还被告蔡小芳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蔡小芳通过网络QQ、短信相识,后双方见面三到四次。在两人认识期间,被告蔡小芳通过其使用号码为18226501317的手机向原告发送信息,其中2013年9月14日上午9时28分的短信内容为:“等会能不能去给我打点钱,我下午这边安置好就回去,要不能打我再想办法”;2013年9月14日下午4时35分的短信内容为“我身上剩七十多块钱,不知道够不够,今天来回跑着办事,要是不够的话我再给你打电话了,你再去给我打点,欠多少你记下”。在原告与被告蔡小芳相识期间,原告以自己账号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向帐户名为被告蔡经建,账号为6221885040004970374卡中汇款,其中2013年8月1日转账1500元、2013年8月5日转账500元、2013年8月10日转账1000元。另原告提供了:1、通过户名为高焱瑞的账户于2013年9月14日转到蔡经建的6221885040004970374账户300元;2、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蔡经建账号为6221885040004970374的卡号中汇款800元的凭条等汇款凭证、短信内容以及内容显示不清的其它证据。以上合计4100元,由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8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收到原告4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0元系原告偿还被告蔡小芳的借款,另外2000元系原告与被告蔡小芳谈恋爱期间的花费,不是借款,不应返还。但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未对其上述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蔡小芳向原告发送要求原告汇款并记账的短信消息,以及原告以自己的账户和户名向被告蔡经建的账户上汇款的事实,结合二被告对收到原告现金4000元予以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下余2800元现金,由于二被告不认可已收到该2800元现金,而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2800元现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收到该2800元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小芳、蔡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章借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国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国章负担30元,二被告蔡小芳、蔡经建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 伟 宏
审判员 张 浩 洁
审判员 刘 昭 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斐(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