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甲,男。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对被告没有深入了解,便于1989年与被告办理结婚手续。1990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乔某乙,被告性格怪异,于2004年7月份悄悄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近10年来,被告对家庭、妻子、女儿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原告一个人含辛茹苦把女儿拉扯成人,尝尽了生活中的酸甜苦辣。原告在漫长的等待中早已身心疲惫,绝望透顶,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强烈要求尽快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乔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7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5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乔某乙,现已出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7月,被告不告而别外出,至今未归。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4年7月,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中 人民陪审员 郭长福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