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574号 原告蔡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石素娜、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石素娜、郭晓果,被告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缺乏足够了解基础上于2000年3月仓促草率结婚。2001年3月,女儿蔡某丙出生。婚后,被告没有承担起家庭应有的责任和义务,首先,被告个人生活上存有恶习,经常晚上后半夜才回家,后又被检查出染上不能治愈的传染病,导致原、被告夫妻生活无法继续下去。其次,被告在舞阳车队承包一辆长途汽车,经济收入不错,但被告所得收入很少给原告用于家庭生活,家庭生活中的主要开支都是由原告微薄的工资支撑。女儿自出生后所有的生活、上学、教育均是由原告一手操持,被告基本上不管不问。原、被告自2011年7月开始至今已经分居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2条、第10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现状已经完全符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蔡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被告从事的交通运输业2013年度平均年收入44421元的25%给付,即每月应支付925元;原、被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虽然原告所诉多有不实,但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女儿蔡某丙由原告抚养,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925元,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6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蔡某丙,现随原告在漯河市召陵区的紫薇花园10号楼2单元5楼西户(502室)生活和在漯河三中上学。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吵生气。双方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2006年6月18日,原、被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源汇区的温州国际商贸城1幢一层3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08平方米,成交价为:101276元,首付款为:61276元,按揭贷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21日-2016年6月22日,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65.03元。2007年3月29日,原、被告以原告名义在漯河市购买了位于召陵区的紫薇花园10号楼2单元5楼西户(502室)商品住房一套,该商品房面积为:136.9平方米,总价为:169208元,首付款为:59208元,按揭贷款金额为: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日-2022年4月2日。2008年3月18日,被告取得漯河市温州·国际商贸城业主委员会颁发的股权证书一份,被告拥有温州商贸城四楼的股权为14685股(每股按一元计算);2011年11月,被告与被告姑父合伙购买宇通客车一辆,牌照为豫LB8216,用于舞阳-郑州的客运,购车价格为:545000元,被告出资272500元;原告现有存款22000元,在漯河市职工医院有未退还押金20000元。被告认可原、被告在漯河购买位于召陵区紫薇花园10号楼2单元5楼西户(502室)商品住房时原告借其父母30000元,现未偿还。被告主张购买豫通客车LB8216时借其姨家5万元,借其二姑蔡某丁3万元,现均未偿还;借舞阳县城北京路陈某某10万元,月息1分,已偿还4万元,尚有6万元本金未偿还。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的上述借款均不清楚,被告表示买车后挣的钱均用来偿还买车的借款。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女儿蔡某丙由原告抚养,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925元;被告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亦就女儿蔡某丙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的紫薇花园10号楼2单元5楼西户(502室)商品住房一套,位于源汇区的温州国际商贸城1幢一层304号,温州商贸城四楼的14685股股权,被告和其姑父合伙购买的豫LB8216宇通客车,原告的22000元存款及原告现在工作单位漯河市职工医院的押金20000元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当时在漯河购买商品房时所签合同,原告分期偿还紫薇花园10号楼2单元5楼西户(502室)商品住房的借款、被告分期偿还温州国际商贸城1幢一层304号的借款及双方居住和管理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双方的生产和生活考虑,位于漯河市召陵区的紫薇花园10号楼2单元5楼西户(502室)商品住房一套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位于源汇区的温州国际商贸城1幢一层304号,温州商贸城四楼的14685股股权及被告和其姑父合伙购买的豫LB8216宇通客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被告为宜,原告的存款22000元及现在漯河市职工医院的押金2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分割;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应偿还紫薇花园10号楼2单元5楼西户(502室)商品住房的分期借款和所借其父母的3万元外债,被告应偿还温州国际商贸城1幢一层304号的分期借款和购买豫LB8216宇通客车所借的外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蔡某丙由被告蔡某甲抚养,被告蔡某乙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蔡某丙抚养费925元至蔡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办法:被告蔡某乙于每月28号以前打入原告蔡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三、位于漯河市召陵区的紫薇花园10号楼2单元5楼西户(502室)商品住房一套归原告蔡某甲所有,原告蔡某甲偿还下欠的该房分期借款。 四、位于漯河市源汇区的温州国际商贸城1幢一层304号、温州商贸城四楼的14685股股权归被告蔡某乙所有,被告蔡某乙偿还下欠的该房分期付款。 五、被告蔡某乙按出资比例享有豫LB8216宇通客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六、原告蔡某甲的存款22000元和在漯河市职工医院的未退押金20000元归原告蔡某甲所有,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蔡某乙21000元。 七、原告蔡某甲和被告蔡某乙各自经手所借的其他外债各自偿还。 八、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原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各负担1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中 人民陪审员 郭长福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