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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与蔡某乙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蔡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孟俊民,舞阳县北舞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男,系被告蔡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排除妨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蔡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孟俊民,舞阳县北舞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男,系被告蔡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孟俊民,被告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蔡某丙、李建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3月份,原告与本组签订了一份坑塘承包合同。并由本村村委会见证。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了土地四至边界。数年来,原告与被告家人因为该块土地问题发生无数次纠纷。原告为事息宁人,多次找乡、村干部进行调解,但被告家属我行我素,不听劝说和调解,致使两家矛盾不断发生。2014年7月10日,原告对承包的养鱼坑塘实施开挖储水,但被告的叔叔蔡某丁无理阻挡,导致原告挖掘坑塘机器和挖坑的事情搁置而告终。无奈之下,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判令被告及时清除违法侵占原告承包坑塘土地(东西长35米、南北宽12.5米)范围内的树木和一切附属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蔡某乙不是湖西蔡村一组村民,是国家正式教师,蔡某乙在该组没有分过承包地,也没有在诉称土地上栽过树,所以原告把蔡某乙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蔡某乙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于1994年与本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包括坑塘南部土地,所以原告所诉被告侵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均系本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1994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本组(湖西大队一组,甲方代表蔡某戊)签订了坑塘承包合同书一份。坑塘面积为:2.3亩,承包期限为:40年,前三年不交承包款,以后每年交款5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的11月15日前,如不交款,一组有权处理。在推塘中若有人阻拦,由组负责处理。推塘所用经费由乙方负责。合同书上有蔡某戊和蔡某甲的签名和印章,有舞阳县马村乡湖西蔡村民委员会及马村乡司法所的印鉴。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该证书盖有马村乡人民政府印鉴,但没有填写具体时间。在承包类别栏中,填写为:荒水;面积为:3.73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1月7日起至2083年11月7日。发包方盖章处有舞阳县马村乡湖西蔡村民委员会印鉴,落款时间为:1998年11月7日,承包户签章处有蔡某甲印章,落款时间处未填写。在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栏中显示地块为:塘荒,类别为:荒水,面积为:3.73亩,东:本人鱼塘,西:本人果园,南:小路,北:场地。盖有舞阳县马村乡司法所印鉴,落款时间为:1998年11月9日;承包土地附着物登记表中附着物名称栏中填写为塘南荒地,计量单位为:亩,数量为:0.35亩,权属为:归承包人,该表上亦盖有舞阳县马村乡司法所印鉴。原告亦提交了该村村委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承包的坑塘南部属于原告,蔡某乙在该坑塘南沿栽种的40颗杨树是在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内,并经乡村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证人蔡某证明原告坑塘南部的土地原为本组的起土地,并且本组村民均分,组里从来没有收回交给原告承包,不包括在原告承包的坑塘范围内,该地块上的杨树为被告所栽。原告证人蔡某己系原告堂弟,其证言证明原告坑塘南部的土地原为本组的起土地,并且本组村民均分,后来组里收了回来承包给了原告。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坑塘事实无异议,对承包期限40年有异议,但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鉴定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时间和登记情况及盖有马村乡司法所的印鉴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编号,因为原、被告所在村根本没有发证;原告证书中显示的承包期限为85年违反了法律规定;证书显示的承包期限和合同书的承包期限和承包亩数不符;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显示发证时间是1998年11月7日,登记地块的日期却是1998年11月9日,不符合发证条件,且该地块登记表所盖的是马村乡司法所印鉴,但却是马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某某书写的字体;原告证书中的承包土地附着物登记表上,除盖有马村乡司法所的印鉴和张某某的字体外,该表附着物栏目中的填写却是坑南荒地亩数0.35亩,说明该证来源不合法;认为原告证人蔡某己系原告堂弟,有利害关系,对于该证书的来源,原告自认该证书是乡政府及村委的有关人员办好交给付原告的。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舞阳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总站进行了调查,舞阳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总站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了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在该总站备案的书面说明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湖西蔡村委会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蔡某甲让该村支书蔡某庚给一张证明信上盖章,当时蔡某庚对证明内容不知情,就给村会计蔡某辛打电话盖章,蔡某辛就按照蔡某甲的证明原文一字不少的抄下来,盖上了村委公章。被告提交了原、被告所在一组原组长蔡某戊的录音光盘和录音资料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讼争的土地,在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不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以后也没有见过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是通过私自录音,属于不合法取证,要求蔡某戊出庭,蔡某戊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种树的土地面积东西长:34.10米,南北宽:13.10米。2000年,被告在原告承包坑塘南面的讼争土地上栽种了杨树至今。原、被告因此多次发生矛盾,经村委调解无效,2014年7月,原告雇佣挖掘机在开挖坑塘过程中,受到被告家人的阻拦,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实际是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原告提交的坑塘合同书显示的承包坑塘面积为2.3亩和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的面积3.73亩明显不符,且原告的合同书没有载明承包坑塘的四至边界,尽管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显示有四至边界,但被告以该证书存在多处瑕疵为由持有异议;原告证人蔡蔡某证明被告种树的地块系该组原分给本组村民的起土地,并不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证人蔡某己系原告的堂弟,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没有相关证据印证该组原分给本组村民的起土地收回后又承包给了原告。纵观本案的发展过程及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种树的土地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原告承包的坑塘面积是否包括原、被告讼争的涉案土地应由权利人所在的村、组及有关部门的重新确认。原告主张的排除妨害问题,本案暂不处理,待有关部门对原告承包坑塘的四至边界和承包面积确认后,根据确认后的实际情况,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告蔡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淑英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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