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执字第532号 罪犯黄社会,男,1978年01月19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民权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8)民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社会犯盗窃、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两万元。该犯不上诉。宣判后,2008年7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两次减刑已减为有期徒刑八年。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开封市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黄社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农历正月份至二月份期间,该犯伙同他人预谋后在民权县多次盗窃变压器内铜芯,价值29350元。2007年3月16日,该犯伙同他人以要账为由,持刀将受害人丁某挟持在酒店内,非法拘禁长达27小时。 罪犯黄社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受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社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没有履行财产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社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永胜 审判员 张文学 审判员 管小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