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体军,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于开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开封市禹王台区东后街156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体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体军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东后街156号,,将一包重量为0.1克的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贩卖给赵惠英。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刘体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扣押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4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刘体军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赵惠英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体军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体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体军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东后街156号,将一包重量为0.1克的毒品贩卖给赵惠英。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刘体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扣押毒品0.4克。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体军贩卖及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 证人赵惠英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1日上午10点多,我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东后街“小建”家门口见到“小建”,我听说他有大烟,就问他有“东西”没有。他说有。我就花了90元买了一包“东西”,拿到“东西”后我在回家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说的“东西”就是毒品。我身上的毒品是两个塑料袋套装在一起,小塑料袋里装的是大约0.1克大烟,大塑料袋装的是底子,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不知道小建大名叫什么,他有40岁左右,我们两个是一个门口认识多年了。以及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组织的辨认中,赵惠英对刘体军进行辨认的情况。 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从刘体军、赵惠英处分别扣押毒品0.4克、毒资100元及毒品0.1克的情况。 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当面称量嫌疑毒品记录证实:公安机关称量刘体军所交的四包毒品,每包净重0.1克,四包共重0.4克;赵惠英身上查获从刘体军处购买的毒品净重0.1克。 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汴)鉴(化)字(2014)08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建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5.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卖给赵惠英及交的毒品。 6.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涉案毒品于2014年8月15上缴至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 7.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8月11日上午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东后街巡逻时将赵惠英带至分局询问,获得信息后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东后街156号将被告人刘体军抓获。 8.被告人刘体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1日上午10点多,小英来到开封市禹王台区东后街156号我家中找我够买一包大烟,我问她要了90块钱,她拿过大烟之后就走了。我就一直呆在我家二楼屋子里,后来公安机关的人来我家把我带到了公安局。我还有四包毒品都交给公安局被扣押了。我和小英是一个门口的。以及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1日组织的辨认中,刘体军对赵惠英进行辨认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体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体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二、涉案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