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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琴与王建春、尹莉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李爱琴,女,汉族,63岁。 委托代理人肖迎春,女,汉族,37岁,系原告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春,男,汉族,45岁。 被告尹莉云,女,汉族,42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李爱琴,女,汉族,63岁。
委托代理人肖迎春,女,汉族,37岁,系原告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春,男,汉族,45岁。
被告尹莉云,女,汉族,42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雪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爱琴诉被告王建春、尹莉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琴委托代理人肖迎春,被告王建春、尹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雪峰,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10时00分,被告王建春驾驶小型轿车沿开封市丁角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向北掉头时,撞倒由南向北沿丁角街靠边步行的原告,随后车轮压过左脚,致使原告左、外、后踝粉碎性骨折,踝关节脱位,并出现心悸,心慌等冠心病症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2013年2月20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字(2013)第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建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王建春违法驾驶应负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尹莉云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第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三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75436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春辩称,事故事实很清楚,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清单中的第二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是退休干部,不产生误工费,并没有造成损失;另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尹莉云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建春。
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事故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0时00分,被告王建春驾驶小型轿车沿丁角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沿丁角街步行的原告李爱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交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字(2013)第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尹莉云,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春有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有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初步诊断为:1、左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2、踝关节脱位;3、冠心病。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18日,原告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43666.62元。2013年9月5日,原告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复查,支付放射费及西药费共计203.2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662.86元。2014年8月28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0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爱琴左踝部损伤十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1180元。
另查明,原告李爱琴已于事故发生前退休,退休后返聘到开封市龙亭区力强机械加工厂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左踝部损伤购买辅助器具花费医疗费700元。
还查明,被告王建春已于2013年3月18日为原告李爱琴垫付医疗费2617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建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爱琴不负事故责任,案件事实清楚,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尹莉云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李爱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建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对被告尹莉云的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王建春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5532.68元。原告主张56000元,对有医疗票据予以证明的55532.68元,本院予以认定,下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4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工资收入为1800元/月,本院按原告受伤住院之日即2013年2月13日至评残前一日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4296.48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本院参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予以支持,应为4296.48元(29041元÷365天×54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病情及住院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依据事故发生前原告工作、居住情况及伤残鉴定,残疾赔偿金应为38076.65元(22398.03元/年*17年*10%),原告主张44796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18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10项合计121945.81元,其中1-9项合计120765.81元在交强险各分项与三责险赔偿限额以内,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承担。因被告王建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2617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180元为24990元。关于被告王建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990元,其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主张。故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95775.8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李爱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5775.81元;
二、驳回原告李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原告李爱琴承担280元,被告王建春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汴京路营销服务部承担13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庆昕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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