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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琰诉牛新立、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王琰,男。 委托代理人李聪,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牛新立,男。 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 负责人许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静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王琰,男。
委托代理人李聪,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牛新立,男。
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
负责人许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静芳、苏毅,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琰诉被告牛新立、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为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琰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1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静独任审判。同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牛新立、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芳和苏毅、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琰诉称,2014年4月28日5时50分,被告牛新立驾驶被告三运公司所有的豫BT2661号出租车行至开封市火车站,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琰受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牛新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拍片检查,后在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因其本人是公交司机,右脚为主受力脚,在不排除骨折的情况下住院84天,共花去医疗费9819.60元(包括购买拐杖费用140元),其中被告牛新立垫付3644元。肇事的豫BT2661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79.6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500元、拐杖费140元,合计33139.60元。
被告牛新立辩称,其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王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其自愿承担;其垫付了3644元,如果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王琰应当返还;原告王琰的检查报告单并未明确显示骨折,其损伤应为软组织损伤,对其住院84天及花费的医疗费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不显示原告王琰工资标准,工资表制作不符合规范,且其的工资远远高于他人工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三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王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对肇事车辆也不享有支配收益的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琰的各项诉求过高,且其检查结果并未明确显示骨折,其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对其住院84天及花费的医疗费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不显示原告王琰工资标准,工资表制作不符合规范,且其工资远远高于他人工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辩称,豫BT2661号出租车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未投不计免赔,其公司享有20%的免赔;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琰的合理合法损失;检查结果并未明确显示骨折,原告王琰的损伤为软组织损伤,对其住院84天及花费的医疗费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扣除拐杖的费用及与其损伤无关的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按照15天计算;劳动合同不显示原告王琰工资标准,工资表制作不符合规范,且其工资远远高于他人工资,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5时50分,被告牛新立驾驶豫BT2661号出租车由通道由北向南进入火车站广场,与原告王琰骑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王琰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王琰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五福路院区就医,CT诊断:1、右外踝远端、胫骨远端外侧骨折不排除?DR诊断:右外踝骨折不排除?外踝软组织肿胀。后又到开封市陇海医院住院治疗,X光检查诊断:右侧腓骨骨折?请结合临床。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一、右足外伤:1、右踝部软组织挫伤2、右踝部骨折;二、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三、左肩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21日,原告王琰出院,住院84天,共花医疗费9679.60元,被告牛新立垫付3644元。期间,由其舅舅郑某某护理。
2014年5月8日,开封市陇海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协助患者固定术后功能锻炼,促进其快速康复,建议患者拄双拐适度走动,嘱其家人为其购买双拐协助其行走。后原告王琰购买双拐支出140元。
2014年4月28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新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豫BT2661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三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开封分公司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根据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另查明,原告王琰系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工资标准为“岗技标”,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其平均月工资4215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牛新立驾驶豫BT2661号出租车将原告王琰碰伤并住院治疗,应当赔偿原告王琰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分公司已接受投保人为豫BT2661号出租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应对原告王琰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承担。由于肇事的豫BT2661号出租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免除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20%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由被告牛新立承担。
关于医疗费9679.60元。原告王琰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受伤住院治疗,虽然影像诊断对于骨折均打“?”,但也均未明确排除骨折,系医务人员严谨科学态度的反映,最终诊断要由医生结合临床观察得出结论。且原告王琰从事公交司机工作,脚部损伤对其工作的影响极大,因伤住院治疗84天合乎情理,医疗费9679.60元也已实际发生,有相关票据证明。故对于三被告关于原告王琰因骨折住院并治疗84天,花去医疗费9679.60元有异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琰请求的医疗费9679.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和营养费840元,根据原告王琰的住院天数,其请求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三项合计13039.60元,依照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的3039.60元,虽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营销部投有商业三责保险,但未投不计免赔险,且事故认定被告牛新立付全部责任,故对于该费用,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原告王琰2431.68元(3039.60元×80%),下余的607.92元(3039.60-2431.68元)由被告牛新立负担。
关于误工费11760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王琰系公交车司机,工资执行“岗技标准”,高低因人而异,与劳动技能、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密切相关,且有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表为证。三被告关于原告工资不真实的抗辩,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1760元(4215元÷30天×84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6700元问题。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683元(29041元÷365天×8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1500元问题。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王琰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拐杖费140元问题,该费用系原告王琰康复过程中购买辅助器具的支出,且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王琰的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6683元、交通费1000元、拐杖费140元,合计19583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开封分公司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鉴于原告王琰在本案中的合理诉求已由被告牛新立和人保开封分公司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王琰要求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新立为原告王琰垫付了3644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王琰的607.92元,原告王琰应当返还被告牛新立3036.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拐杖费合计32014.68元。
二、原告王琰返还被告牛新立垫付款3036.08元。
三、驳回原告王琰对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原告王琰负担50元,被告牛新立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张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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