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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建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建永,男,1982年9月27日生。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建永,男,1982年9月27日生。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建永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建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安建永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材料厂东街陇海医院住院部三楼过道内,盗窃病人家属被害人胡某某正在充电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80元。被告人安建永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安建永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书证、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光盘一张等其他相关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安建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内盗窃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建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建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安建永在开封市陇海铁路医院住院部三楼过道内,盗窃病人家属被害人胡某某正在充电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80元。被告人安建永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建永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照片、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的汴价鉴刑字(2014)第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告知笔录、光盘一张、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安建永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建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安建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建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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