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令久,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令久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令久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令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令久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杞县板木乡陈子岗村村民夏某甲家北地的杨树49棵。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夏令久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其中41棵杨树采伐,被伐林木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总林木蓄积数量为11.8244立方米,总价值为4611.54元。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夏令久主动投案。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夏令久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夏某甲、夏某乙、王某某、夏某丙、夏某丁、董某某、高某、贺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夏令久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令久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令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令久商定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杞县板木乡陈子岗村村民夏某甲家北地的49棵杨树。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夏令久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中41棵杨树采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伐林木总立木蓄积为11.8244立方米。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夏令久到开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董某某、高某、贺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杞县林业局证明、开封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令久对其滥伐林木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令久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夏令久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令久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