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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滥伐林木,2014年4月16日被许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许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洪伟、张超锋,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张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洪伟、张超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4日,被告人邹某甲明知采伐林木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自己没有取得该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其购买许昌县将官池镇贺庄村村民贺某某栽植在该村东面107国道东侧大田地内的杨树伐掉189株,被伐立木蓄积量为16.678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人邹某甲明知采伐林木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自己没有取得该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其购买许昌县将官池镇贺庄村村民贺某某栽植在该村东面107国道东侧大田地内的杨树伐掉189株,被伐立木蓄积量为16.678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邹某甲供述:2009年8月底,我通过许昌县张潘镇前汪村的树行户“春”在许昌县将官池镇贺庄村买了一批杨树。2009年9月4日这天我带人正在伐这批杨树时,就被许昌县森林公安局的民警查住了,当时伐了有100多株杨树,伐树人是我雇的。公安民警走后,我们将伐掉的这100多株杨树卖给了宋某某。我没有办理采伐证,因为买树时我已经问过树主有采伐证没有,树主说“村里催着叫出的树”。我当时认为是建厂,不办采伐证,所以没有办理采伐证。 2、证人贺某某证言:2009年9月4日上午,祖师村村东南临新107国道东侧的树是我找人出的,这些杨树是我的承包地,没有办理采伐证,出树人是张潘汪坡村,是他们找的我。这些树没有办理采伐证。 3、证人卢某某证言内容与证人贺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4、证人汪某某证言:2009年9月4日的前几天,我给陈曹乡一个叫某甲的人通了电话,对他说将官池贺庄有一片树要卖,你来看看。停了几天某甲我俩看了树后找到卖树人,树主把这批杨树卖给了某甲.出树的前一天晚上树主给我打电话说,村里急着垒院墙。我接到电话后就通知了某甲,第二天某甲就带了几个人来伐树了。 5、证人邹某乙、宋某某均证实2009年9月4日,邹某甲将许昌县将官池镇贺庄村的杨树伐掉并卖给宋某某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采伐现场杨树被伐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邹某甲、贺某某对伐树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 8、许昌县公安局陈曹派出所证明,证明邹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9、许昌县森林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邹某甲2014年4月16日到该局接受讯问,同日被刑事拘留。 10、林业科学技术立木蓄积鉴定书,证实被滥伐的189株杨树的立木蓄积为16.6788立方米。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