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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9月2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XXXXX小型轿车,沿许昌县兴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许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鉴定:赵某某每100ml血液含酒精100.013mg。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903号司法鉴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照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禹州市公安局鸠山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怀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