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9月1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豫DXXXXX的黄色名爵牌小型轿车沿许昌县新元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县新元大道与魏武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樊某某每100ml血液含酒精221.318mg。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到案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张怀中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