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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0月2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1时20分,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许昌县育新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育新路与文兴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程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149.301mg。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乔某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许昌县公安局陈曹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