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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清学,男,1962年7月21日生。1999年9月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清学,男,1962年7月21日生。1999年9月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清学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清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清学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四营房街南口,趁被害人杨某某买水果不备之机,将其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90元。被告人刘清学于2014年7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清学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清学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清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刘清学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五福路“亚细亚”商场南门西侧,趁被害人杨某某买水果不备之机,将其红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90元。被告人刘清学于2014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刘清学的供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三轮车的汴价鉴刑字(2014)1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两份、监控视频截图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开封县人民法院(2006)开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刘清学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清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清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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