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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云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云玲,女,1971年1月2日出生。2014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云玲,女,1971年1月2日出生。2014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未执行,送戒毒所强制戒毒)。2014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云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云玲进入开封市顺河区沙岗寺161号院内,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停放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8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管云玲在开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投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管云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管云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管云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云玲进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沙岗寺161号院内,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灰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8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管云玲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并送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管云玲在开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证人樊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高某某、石某出具的到案证明、被告人管云玲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发还被盗电动三轮车清单、开封市速马骑电动车专卖店证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4)1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管云玲对其盗窃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汴公铁(刑)强戒决字(2014)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7日,管云玲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送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云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该被告人在强制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云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先行刑事拘留的5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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