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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彬,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1996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彬,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1996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李彬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O8486长安牌面包车,由开封市滨河路西段沿五一路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与五福路交叉口时,发现前方有公安交巡警在查车,即驾驶汽车掉头,逃跑至开封市解放军第155医院内,被赶到的交巡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李彬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09mg/100ml。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彬的供述与辩解、查获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彬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李彬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O8486灰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沿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与五福路交叉口时,发现前方有公安交巡警查车,李彬即驾驶汽车掉头向北行驶,后转向医院前街行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医院院内,被赶到的交巡警当场抓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彬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09mg/100ml。
上述事实,有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陈某某、冉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光盘、照片各1张、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4-1278)血醇检验报告单、检测结果告知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彬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述不讳,足以认定。
开封县人民法院(1996)开刑初字第0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彬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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