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利冬(曾用名杜黎冬、绰号贼东),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3月因犯奸淫幼女罪、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6月5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利冬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利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杜利冬利用梯子翻墙跳入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汪屯村883号院子,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院子车库内的黑色吉祥狮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杜利冬自动投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杜利冬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书证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杜利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利冬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杜利冬利用梯子翻墙跳入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汪屯村883号被害人邓某某院内,将被害人停放在院子车库内的黑色吉祥狮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杜利冬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 被害人邓某某陈述、电动车合格证及售后服务卡证实:我来派出所报案,我家的电动车被偷了。2014年4月18日16时许,我去我家楼下车库内推车发现停放在我家院内车库内的黑色吉祥狮牌电动车被盗了。我当时就到院子的外面看看,发现我家的院子西墙处有一木制的梯子放在那里,那个梯子是别人放置在我家西侧菜棚处的,我想应该是小偷搬过去的。我家的电动车是2014年4月15日以2600元的价格买的,车型名称:JXS048080MD-702-W、车架号:104021310248164,动力号:06131002227。 2.照片一组经被告人杜利冬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其翻墙进入院内所使用的梯子及案发现场外部及院内状况。 3.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4)第1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吉祥狮牌电动车鉴定值为人民币2600元。 4.民警雍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5日杜利冬在开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内给雍志强打电话告知其于2014年4月中旬在汪屯村盗窃一辆电动车。接电话后雍某某、王某某即落实该案情况,经落实在辖区内的确发生杜利冬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后对杜利冬采取强制措施。 5.被告人杜利冬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2014年6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我想投案自首。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溜达到汪屯小学附近时看见菜地放着一木制梯子,我就搬着梯子往东走,看见一家住户的院墙比较低,我就把梯子放在那家住户的西墙上,然后我就跳到院子里。在院子里我看见楼下有个带塑钢门的屋,我就推开门将里边正在充电的一崭新黑色吉祥狮牌的两轮电动车推出来,从那家住户的大门走了。第二天早上我到开封市内环路鬼市将车卖掉了。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汴公相(刑)强戒决字(2014)0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杜利冬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1998)龙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杜利冬前科受处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利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杜利冬虽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但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仍入户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故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利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其先期拘留的7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