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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义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义,男,1973年11月12日生。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义,男,1973年11月12日生。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义及其辩护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被告人王洪义经中间人介绍,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南苑办事处浅河村村民杨某某和娄某某耕地内的杨树360棵,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360棵杨树全部采伐。经新乡绿箭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伐的360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数量为32.4562立方米。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王洪义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洪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甲、李某、王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开封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洪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洪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洪义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且主动投案自首,其主观恶性及危害后果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人王洪义经他人介绍,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开封市鼓楼区南苑办事处浅河村村民杨某某和娄某某耕地内的杨树360棵,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上述杨树全部采伐。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滥伐杨树的立木蓄积为32.4562立方米。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王洪义被开封市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洪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甲、韩某甲、刘某某、朱某乙、王某乙、韩某乙、韩某丙、李某、杨某某、娄某某、闫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及采伐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开封市鼓楼区农林牧机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林木资源(2014)林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开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洪义到案经过、开封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擅自雇人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洪义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洪义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由于滥伐林木的行为破坏的是国家林业资源,对自然生态平衡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洪义主观恶性及危害后果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洪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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