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英,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原思宗、张振瑞,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合,男,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宏英与王洪合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王宏英于2014年4月2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坐落于解放区铁四街二号院178号的翻建房屋(共四间)东边第一间(设计面积111.9平方米,建成后实际面积以具体测量为准)的房屋系原告出资建造取得的财产;2、判令被告对上述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立即返还原告上述房屋财产;3、本案一切诉讼费和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王宏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思宗、张振瑞;被上诉人王洪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明新与王振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王洪合、王水印、王宏义、王红霞、王宏英、王宏运、王洪艳等子女。位于解放区铁四街二号院178号房屋,于1995年12月11日进行了验证,所有权人为王明新,共有人为王振美、王洪英、王洪艳、王洪霞。后王明新于1997年去世。2012年1月8日,被告王洪合(甲方)与于金芳(乙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如下内容:“一、工程项目:三层砖混结构楼房,上下共三层,地点焦作市铁四街二号院178号院内南屋东部三间。三、建筑面积约250平方米。四、总造价金额每平方米350元,共计8.8万元。八、付款方法:协议签字生效后,甲方预付工程费3万元,乙方购买材料施工,余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结束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余款。”。2012年1月11日,王宏英(甲方)与于金芳(乙方)签订盖房协议,约定如下内容:“1、双方同意实行包工包料,按每平方350元计算;2、门窗水电安装制作由甲方承担;3、如有街道、邻居、有关单位干涉,由甲方出面交涉,施工单位如有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4、拆除材料由乙方处理;5、拆除余土外运由甲方出资1000元费用;6、一至三层标高分别为2.7米,三层楼顶价高1.3米;7、建筑面积4.04米x9.13米=37.3平方米x3层=111.9平方米;8、付款方式:完工按实际面积计算,先预付10000元;第一层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再预付10000元;第二层完工后,再付10000元;等房子全部完工后,将余款一次性结清。”2012年3月16日,焦作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向被告王洪合发出(2012年)焦规停字第6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载明如下内容:经查:在铁四街二号院178号建设三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现责令你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于2012年3月17日9时10分携带相关证明等材料,到解放区住建局规划监察队听候处理,特此通知。2013年2月23日,王洪合、王宏义、王红霞、王红艳、王宏运、王水印作为证明人,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如下内容: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经过家庭成员在王红运家开会分房产,将铁四街二号院178号西院三间南屋,分别分给:王水印南屋东头第一间,王红艳南屋中间一间,王红霞南屋西头一间。王洪合于2009年2月18日向王红霞、王红艳、王水印分别支付购房款10000元。于金芳先后收取王宏英款项及日期如下:2012年1月13日3800元,2012年1月14日2200元,2012年2月8日4000元,2012年5月8日10000元。以上合计20000元。于金芳先后收取王洪合款项及日期如下:2012年1月8日30000元,2012年2月14日10000元,2012年2月18日10000元,2012年3月11日10000元,2012年4月24日10000元,2012年5月2日6000元,2012年9月24日5000元,2012年12月17日2000元,2012年12月28日2000元,2013年2月6日450元。以上合计854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物权确认纠纷,即关于争议房产的权属问题。本案涉及到的房屋系在原解放区铁四街二号院178号房屋的基础上翻建所得,而解放区铁四街二号院178号房屋为王明新、王振美、王洪英、王洪艳、王洪霞等五人共有。王明新去世后,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有遗嘱的存在,故此发生了法定继承。虽然王洪合、王宏义、王红霞、王红艳、王宏运、王水印作为证明人,证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经过分家析产将铁四街二号院178号西院三间南屋进行了分割,但由于其他房屋共有人和法定继承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此对被告主张的分家析产内容的合法性不予采信。据此,铁四街二号院178号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仍然为王明新、王振美、王洪英、王洪艳、王洪霞五人共有。但由于原被告对房屋实施拆除的这一事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原被告的事实行为使得铁四街二号院178号(南屋)的所有权归于消灭。那么,同样根据该条规定,原被告的建造行为能否成立新的物权呢?根据该条规定,因“合法建造”设立物权的方发生效力,而原被告的建造行为是非法的,通过庭审查明的原被告翻建房屋未到任何部门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在违法建造过程中被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据此,对于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将依法另行裁定处理。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等侵权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对诉争房屋的侵权行为,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失,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此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宏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宏英承担。 王宏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宏英拥有原老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在王宏英拒绝王洪合拆除老房屋进行翻建的请求后,王洪合擅自拆除原房屋,致使王宏英的一间老房屋无法独立支撑,王宏英不得不进行房屋的拆除翻建。后王宏英在原地基基础上出资进行了房屋翻建,这一事实在一审中均已查明,但一审判决违背事实,作出错误的的判决和裁定;二、王洪合侵权事实是清楚和确定的。王宏英的房屋建好后,还未来得及进行内部粉刷,王洪合就将双方共用通道中的大门强行上锁,不让王宏英进入,至今王宏英的房屋仍被王洪合侵占使用,致使王宏英的合法权利被严重侵害。综上所述,王宏英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出资建造并享有合法权利,该权利是不容法定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侵犯的。为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宏英的原审诉讼请求;2、改判由王洪合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王洪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如何定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王宏英的主张:本案诉争房屋没有进行物权登记,所以我们请求的是一般财产权保护纠纷,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案争执房屋虽然没有建造许可登记,是因为相邻的三间被拆除,导致一间无法单独存在,所以王宏英进行翻建。由于各种原因,房屋翻建无法办理手续,但法律是允许补办的。根据物权法和民法相关规定,王宏英对诉争房屋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所以王洪合侵占房屋是侵犯了我方的财产权。王宏英是自己翻建自己的房屋,王宏英依据建房合同支付了建房款。 针对争议焦点,王洪合的主张:本案诉争房屋原系解放区铁四街二号院178号三间老房拆除后翻建起来的,原178号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明新、王振美、王宏英、王洪艳、王洪霞,其中王明新、王振美系本案双方父母,王洪合通过分家以及购买的方式取得了三间老房的所有权,然后与于金芳签订施工合同,建造九间房屋。在施工过程中王宏英阻挠施工,不得已于金芳收取了王宏英2万元建房款,至今于金芳同意将2万元退还给王宏英。建房过程中,相关部门下达处罚决定书都是针对王洪合,可以证实房屋是王洪合的。双方母亲还认可房屋分给王洪合。目前九间房屋所有权归王洪合所有,只是未办理相关登记,所以王洪合不存在侵权。房屋共有人是五个人,就算是分割王宏英也得不到一间房。诉争房屋分给王水印、王洪艳、王红霞,在盖房合同签订之前,王洪合已经于2010年与施工人口头约定建房。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宏英要求王洪合停止对坐落于解放区铁四街二号院178号的翻建房屋(共四间)东边第一间(设计面积111.9平方米,建成后实际面积以具体测量为准)的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立即返还上述房屋财产;但王宏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洪合存在对诉争房屋的侵权行为,故此王宏英要求王洪合承担侵权责任、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宏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董翠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