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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记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记军,男,1970年10月20日生。2014年5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2014年5月16日被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记军,男,1970年10月20日生。2014年5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2014年5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记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记军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C98486的厢式货车,沿开封市禹王台区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化肥厂南门小铁路附近时,其驾驶的厢式货车向南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记军在事故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记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陈记军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调解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现金人民币46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记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战胜、许兰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记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记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记军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C98486的蓝色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开封市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东段化肥厂南门门前时,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记军拨打“120”急救、“110”报警电话后归案。被告人陈记军具有B2驾驶资格。赣C98486的蓝色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陈记军。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陈记军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46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记军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许某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汴公交繁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4)第0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开封市公安局警令部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开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调度室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记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记军犯罪后打电话报警,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记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记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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