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孟喜,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孟喜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孟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孟喜系河南省开封皮鞋厂(以下简称皮鞋厂)退休职工。2007年9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陈孟喜被返聘回皮鞋厂负责本厂及其租赁户的水、电、卫生费用的管理工作。期间,被告人陈孟喜十一次收取了皮鞋厂租赁户开封市鼓楼区新华制衣厂(以下简称新华制衣厂)2010年1月至12月份的水、电、卫生费用共计24629.20元,而其实际交到皮鞋厂财务科的只有10345.50元,差额14283.70元被陈孟喜截留并占有。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陈孟喜主动将赃款退出。2014年8月19日,陈孟喜被传唤到案。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孟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某某、赵某某、魏某某、门某某、叶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等其它相关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孟喜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4283.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孟喜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开封皮鞋厂(以下简称皮鞋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陈孟喜于2007年9月从皮鞋厂退休,后于2007年9月至2011年1月被返聘回皮鞋厂负责该厂及其租赁户的水、电、卫生费用的管理工作。2010年1至12月份,被告人陈孟喜分十一次收取租赁户新华制衣厂的水、电、卫生费用共计24629.20元,其实际交到皮鞋厂财务科10345.50元,差额14283.70元被陈孟喜截留并占有。2014年8月19日,陈孟喜被传唤到案。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陈孟喜主动将赃款14283元退到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范某某、门某某、赵某某、魏某某、李某某、叶某证言、收款收据及相关记账凭证、皮鞋厂财物科说明及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陈孟喜的户籍证明、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皮鞋厂证明、皮鞋厂与新华制衣厂租赁协议、发案经过及暂扣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孟喜对其贪污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孟喜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4283.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孟喜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孟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4283元,予以追缴,由暂扣单位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