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海青,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199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郊区(现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16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青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青及其辩护人李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海青在开封市火车站广场北侧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际将其佩戴在左手腕上的金手链抢走。在抢夺过程中因用力过猛造成刘某某左手中指粉碎性骨折。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大福”普通黄金手链(14克)一条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400元。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2013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黄海青在开封市大南门外畅响KTV南邻胡同里,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将其停放在此的橙色踏板式的法拉蒂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海青经传唤到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黄海青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海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海青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海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海青辩解称其未实施抢夺犯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青实施抢夺犯罪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指控盗窃犯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黄海青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当庭也认罪,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黄海青在开封市大南门外畅响KTV南邻胡同里,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橙色踏板式的法拉蒂两轮电动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黄海青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 被害人李某甲陈述、电动车合格证及售后服务卡证实:2013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我与李某乙到中山路南段畅响歌厅收废品,我将我橙色踏板式的法拉蒂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歌厅后门处(畅响北边胡同内),上午9点40分左右,我发现电动自行车不见了,我赶紧打电话报警,后我到畅响歌厅看监控录像。在监控里我看到一名中年男子骑一辆自行车到我干活的胡同内,转一圈后将自行车停放在畅响南边的工商银行门口,然后走到我的电动车跟推着我的电动自行车跑了。我与李某乙就到工商银行门口守着那名男子的自行车。中午12点多,那名中年男子来推自行车的时候,我与李某乙将他抓住并打110报警。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今天上午9点半左右,我与李某甲骑一辆电动车来到开封市大南门外的畅响KTV,将我们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KTV南邻的胡同内,我俩去KTV办事。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我们就报了警,然后在KTV查看监控,有一名男子骑一辆自行车从中大商贸城顺着中山路南段自行车道向北,将他的自行车锁在工商银行门口,他到胡同内将我们的电动车偷走了。我和李某甲就在工商银行门口守着,12点左右,他过来推他的自行车,我们就把他控制住,打110把他送到了派出所。 3.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3)第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法拉蒂牌电动车鉴定值为人民币1150元。 4.民警张坚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6日受理黄海青盗窃电动车一案,同日对其行政拘留12日,因其患有严重疾病,开封市拘留所不予收拘。盗窃电动车案经侦查,于2014年4月24日传唤黄海青至该分局。 5.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赃证物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12月16日从黄海青处追缴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 6.被告人黄海青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点多,我骑着自行车在中山路南段溜圈,当我行至中山路南段畅响KTV门前时看到南邻胡同里有一辆橙色踏板式电动车,我见没有上锁就想推走卖点钱花,我将我的自行车放在工商银行大门前的树底下后就直接将车推走了。我将车推到开封市禹王台区花园街河边一个厕所门前,将车藏在那里后步行去推我的自行车。我刚来到我的自行车跟前,从附近出来一男一女跑过来将我扑倒在地,后来民警过来将我带到了红洋楼分局。电动车作价1150元公安机关告诉我了。民警对我进行拘留,因我肚子里有刀片没有执行。今天我去卖电瓶被民警看到了把我叫过来了。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公红(治)行罚决字(2013)20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海青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黄海青前科受处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但对被告人黄海青抢夺的指控,虽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但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后期从“周大福”商店所取的同类型手链,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当时被抢夺手链的重量、品质,不具备证据的唯一性,故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海青盗窃案发后赃物虽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且当庭也认罪,但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仍实施盗窃犯罪,主观恶性较大,故不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海青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海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