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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其章与吕瑞龙、石玉兰、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卓其章,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华惠阀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瑞龙,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卓其章,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华惠阀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瑞龙,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石玉兰,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吕瑞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卓其章诉被告吕瑞龙、石玉兰、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其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瑞龙、石玉兰、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其章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吕瑞龙因家庭经营行为需要资金,曾多次向原告卓其章借款。在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吕瑞龙以个人名义曾多次到河南省洛阳市原告卓其章住所地借款。在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吕瑞龙又找到原告卓其章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卓其章贷款现金3000000元,并由被告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为被告吕瑞龙借款行为进行担保,由被告吕瑞龙向原告卓其章出具借条,被告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加盖担保人公章。该借条明确约定,被告吕瑞龙向原告卓其章借款现金3000000元,每月利息9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并口头承诺如原告卓其章随时用款随时到原告卓其章处归还借款。后因原告卓其章急需用款,遂要求被告还款,但经原告卓其章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吕瑞龙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在其与被告石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石玉兰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担保人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吕瑞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卓其章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瑞龙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暂计100000元)直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吕瑞龙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吕瑞龙、石玉兰、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吕瑞龙、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向原告卓其章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向卓其章先生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00),(利息每个月玖万元正),按月支付。借款人:吕瑞龙。2012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担保单位: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6日”。被告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担保单位”处盖章。2012年12月24日,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出具《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记载户主吕瑞龙,妻石玉兰。原告卓其章主张,被告吕瑞龙、石玉兰、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6日之后未向其还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半年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8日以后为年利率5.8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瑞龙向原告卓其章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卓其章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原告卓其章与被告吕瑞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被告吕瑞龙与被告石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瑞龙出具《借条》向原告卓其章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吕瑞龙与被告石玉兰共同偿还。因原告卓其章与被告吕瑞龙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卓其章可以催告借款人吕瑞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卓其章与被告吕瑞龙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诉讼中,原告卓其章要求被告吕瑞龙、石玉兰按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低于双方约定利率,也不损害被告的权益,对原告卓其章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吕瑞龙向原告卓其章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瑞龙、石玉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卓其章返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吕瑞龙、石玉兰、上海富地阀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