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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泽翔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222号 原告北京博泽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谭志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健,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222号
原告北京博泽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谭志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健,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乔振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许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继来,该公司工程总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博泽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博泽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健、许红军、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许峰、王继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博泽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下属单位河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高效燃气节能灶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设备名称:燃气节能灶,单价:每台4980元,数量16台,合计金额:79680元。二、付款方式:甲方(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时预付总货款的百分之三十给乙方(原告),货发到现场即再付百分之二十。乙方收到货款后在甲方商定的技改期间内将全部炉子安装调试完毕。另外剩下的百分之五十的货款在一年保修期满时,乙方在保修期内履行了合同承诺,甲方一次性全部归还乙方。每延期一天,甲方需付给乙方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河南分公司向被告供应燃气节能灶16台,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验收报告》,经检验全部合格,使用正常。2012年11月15日,保修期已过,原告的河南分公司派人到被告处结算剩余50%货款时,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16台灶具自2011年10月15日投入使用至今,使用正常,售后服务良好。然而被告拒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北京博则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9840元和违约金39840元;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承诺,原告的节能灶改造安装后燃气节气率远达不到原告承诺的标准;且原告的铲平也出现了灶头炸裂、点火系统故障频繁等质量问题,多次与原告联系,均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应有的服务。因此,答辩人未付货款。二、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均未按合同执行,故应驳回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且原告的违约金要求过高。三、答辩人未授权任何人为原告出具《验收报告》和《证明》。“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北京博泽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保护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下属单位河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高效燃气节能灶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设备名称:燃气节能灶,单价:每台4980元,数量16台,合计金额:79680元。二、付款方式:甲方(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时预付总货款的百分之三十给乙方(原告),货发到现场即再付百分之二十。乙方收到货款后在甲方商定的技改期间内将全部炉子安装调试完毕。另外剩下的百分之五十的货款在一年保修期满时,乙方在保修期内履行了合同承诺,甲方一次性全部归还乙方。每延期一天,甲方需付给乙方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河南分公司向被告供应燃气节能灶16台,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由孟波和王继来签字的《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经检验全部合格,使用正常。2012年11月15日,被告又出具由孟波和秦许锋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该16台灶具自2011年10月15日投入使用至今,使用正常,售后服务良好。在庭审中,原告北京博泽翔科技有限公司称其诉求为要求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840元、违约金39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博泽翔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高效燃气节能灶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北京博泽翔科技有限公司如约发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投入使用正常,售后服务良好的《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984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北京博泽翔科技有限公司在安装高效节能灶后出现多种质量问题,原告的售后服务点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所述没有相关的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公室主任秦许锋承认2012年11月15日的《证明》是他签字并盖章的,但称系孟波师傅让他盖章的,自己没有权限,应由工程总监王继来签字,才能有效,该签名和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欺诈和胁迫,因此,对于被告委托代理人秦许锋所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北京博泽翔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拖延一天,甲方需付给乙方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39840元,被告在答辩中称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博泽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84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博泽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博泽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被告洛阳颐和园尚品烤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