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二初字第193号 原告张汉中,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吉云婷,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阮水英,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职工,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阮桂甫,男,193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西藏地质二队退休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许冬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汉中诉被告阮水英、阮桂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吉云婷、被告阮水英、被告阮水英、阮桂甫的委托代理人李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汉中诉称:2012年10月19日8时15分,在九都路与丽新路交叉口处,被告阮水英驾驶豫C3R332号轿车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行九都路与丽新路交叉口,遇原告张汉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丽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汉中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阮水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汉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阮桂甫为豫C3R332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司机的过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沉重的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600元;2、被告阮水英、阮桂甫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责任27971.5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阮水英辩称:1、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截止目前,答辩人已多方筹资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85元。 被告阮桂甫辩称:1、答辩人依法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履行了法定的义务。2、答辩人与被告阮水英之间系合法的车辆借用关系,出借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原告和被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资料证明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在此前提下我公司愿意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因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有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原告的某一诉讼请求不再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或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因本案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偿。4、因交强险总限额为122000元,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的不应赔偿。5、其他的答辩意见,待原告举证时,以质证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8时15分,在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与丽新路交叉口处,被告阮水英驾驶豫C3R332号轿车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行九都路与丽新路交叉口,遇原告张汉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丽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阮水英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加之原告张汉中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导致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汉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阮水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汉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汉中被送往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1日原告住院84天后出院,住院期间支出门诊检查费975元、支出住院医疗费35510.57元、购买大便器等辅助用具支出70元,另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时及时就诊。2013年4月9日,原告张汉中再次前往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复查,支出门诊治疗费530.5元。原告张汉中病情稳定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中心认为原告张汉中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张汉中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37086.07元;2、误工费29060.49元;3、护理费16967.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5、营养费840元;6、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车损6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汉中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6周岁。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汉中系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职工,月平均工资3059元。原告张汉中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维修支出维修费600元。 再查明,豫C3R332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阮桂甫,肇事车辆在被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阮水英已向原告张汉中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0085元。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所作认定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由于被告阮水英的过错,因而造成原告张汉中身体损害,被告阮水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张汉中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张汉中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7086.07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加盖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公章的票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存在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误工费26706.45元。原告张汉中系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职工,原告主张按其月工资3059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据2012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7月30日,共计285天。故原告张汉中误工费为:34203元/年÷365天/年×285天=26706.45元。三、护理费11681.29元。原告张汉中住院84天,期间均需陪护二人,该事实有洛阳市第二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病历在卷兹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应为25379元/年÷365天/年×84天×2人=11681.2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原告张汉中住院8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520元。五、营养费840元。原告张汉中住院84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840元。六、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原告张汉中为非农业户口,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七、鉴定费1300元。八、交通费850元,原告张汉中的该项主张过高,考虑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50元。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十、车损600元。原告张汉中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该事实已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原告为维修该车辆,支出维修费6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张汉中的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剩余被告按责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汉中误工费18229.52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汉中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汉中车损6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有医疗费2708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8476.93元、护理费11681.29、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50元,共计52754.29元,被告阮水英应当按责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阮水英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阮水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张汉中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阮水英应承担36928元。扣除被告阮水英已支付的10085元,被告阮水英应向原告张汉中支付赔偿款26843元。被告阮桂甫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全面检查车辆性能,导致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借给被告阮水英,并直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阮桂甫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汉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车损共计120600元。 二、被告阮水英赔偿原告张汉中各项损失共计26843元(已扣除阮水英支付的10085元)。 三、被告阮桂甫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汉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阮水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李梅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