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17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省洛宁县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田某某,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星空酒吧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卫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某。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动手打骂,原告有身孕期间,被告也多次对原告动手,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田某某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田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田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到孩子18周岁至;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田某某于2009年认识,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6日婚生一子田某。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庭审中,被告田某某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书写保证书,愿改正缺点,表明双方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关心、帮助,多给对方一些理解和包容,尽快消除隔阂,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完整的婚姻家庭,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