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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30号 原告姜某某,女,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中信重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30号
原告姜某某,女,195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中信重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某,男,193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嘉义县人,农民,住台湾省台南市。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元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2月5日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回台湾居住,1995年原告到台湾探亲一次,回洛后双方联系不多,到1997年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婚后双方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谷-14号楼1—402室房改房一套。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及结婚登记档案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5日在河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
证据2、房产证、界定卡、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20日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谷-14号楼1—402室,总房款为19891元;
证据3、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购买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谷-14号楼1—402室房产现价值为190500元。
审理查明,1994年元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2月5日二人到河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1994年6月20日购买原告所在单位中信重型机械公司的房改房一套,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谷-14号楼1—402室,总房款为19891元。婚后不久,被告卢某某回台湾,1995年原告姜某某曾到台湾探亲一次。之后双方联系不多,至1997年原、被告再无任何联系。2013年1月11日,原告姜某某诉讼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2013年8月7日,原告单方委托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共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同日,该评估事务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为1905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并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也较短。自1997年原、被告再无联系分居至今已十余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姜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谷-14号楼1—402室房屋,是原、被告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姜某某以其提交的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要求分割房屋,该鉴定系原告私自单方所做,程序上存在有瑕疵,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证据不充分,对共有房屋本院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