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203号 原告冯某某,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牡丹妇产医院医师,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也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整日沉迷于网络游戏而根本不去工作、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屡教不改。双方矛盾日益尖锐,争吵日益激烈,直至发展到恐吓、动手、110出警;出走、分居、对簿公堂;分居已近两年,互相不顾死活,没有任何联系;被告更是与父亲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炮制诉讼对原告穷追猛打。而今只有利益纷争,感情早已荡然无存。原告于2012年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已过六个月,依法重新起诉,恳请贵院支持。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判决被告返还扣押的告个的人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诉的事实及理由不符,一派胡言,没有事实根据,为达到自己骗婚骗财目的,答辩人实为结婚,但未同居,被答辩人不但不尽夫妻义务,反而在枕头下放一把刀子,对答辩人构成生命威胁。私自转卖答辩人父母出资购买的轿车,纠集众人用汽车拉走答辩人结婚时购置的财产,骗取答辩人的众多财产。希望法庭查明事实,原告拿走我的财产应该返还给我,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左右相识,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1年12月因争吵,冯某某离家分居至今。2012年冯某某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012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2)涧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驳回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购买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总价9万余元,登记车主冯某某。2011年12月20日冯某某离家后将该车卖与他人。冯某某称该车卖了6万元,变卖车辆的钱款用于其看病及日常支出。婚后购置的家具家电如下:柜式空调一台、台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液晶电视一台、床三张、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柜子两套、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两张、书柜一套、电视柜一台、茶几一张、餐桌一套,上述物品价值32100元,现存放于张某某家中。 还查明,被告张某某之父张宗岩于2012年以张某某向其出具的四张借条为由,将冯某某、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冯某某、张某某偿还其借款219000元及利息。2013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2)涧民四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11年3月8日及2011年3月19日的两张借条,即32000元为张某某、冯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他款项为张某某的婚前个人债务。该判决书张宗岩、张某某、冯某某均未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张某某、冯某某未履行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两年,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且被告张某某之父张宗岩也曾起诉冯某某、张某某债务问题,该案已经判决,综合本案庭审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原告冯某某诉称的个人婚前财产,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家具、家电现存放于被告张某某处,从利于分割和减少当事人诉累考虑,上述物品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物品价值,被告张某某应补偿原告冯某某16000元整。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原告冯某某未经张某某同意予以转卖,存在过错,但考虑到冯某某于2011年12月离家后,单独租房、看病等,张某某未曾给予照顾,冯某某自认该车转卖价为6万元,故本院酌定冯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2012)涧民四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此予以判决,本案不再处理。被告张某某请求原告冯某某返还的其他财产,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家具、家电,空调二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液晶电视一台、床三张、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柜子两套、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两张、书柜一套、电视柜一台、茶几一张、餐桌一套,上述物品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张某某补偿冯某某人民币16000元整; 三、因冯某某私自转卖轿车,冯某某补偿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整。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明: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 判 长 崔丹丹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李梅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赖晓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