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三初字第36号 原告余霞忠,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河南澳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杰,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吉林省白山市人,河南省澳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余阳,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庄利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余霞忠诉被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业公司)为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霞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和余阳、被告东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霞忠诉称,原告余霞忠于2012年11月4日走到一拖七号社区门口时,被小区门口的树木枝干落下砸伤,造成颅脑损伤及腿骨骨折,致原告余霞忠住院18日。后由于花费巨大,原告余霞忠只好出院在家静养。得知树木是由被告东方物业公司管理管护后,原告余霞忠和家人及涧西区长安路办事处多次与被告东方物业公司协商,被告东方物业公司一直不予理会。原告余霞忠要求被告东方物业公司承担其医药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49122.06元,赔偿清单为:医疗费1049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32871.42元、护理费2704.5元、交通费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东方物业公司承担。 被告东方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余霞忠因不可抗力造成伤害表示慰问。原告余霞忠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东方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对,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造成原告余霞忠受伤的树木不是被告东方物业公司所有,也不归被告东方物业公司管理。被告东方物业公司要求驳回原告余霞忠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洛阳市涧西区拖厂家属院七号街坊(长二社区)由被告东方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绿化等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012年11月4日,原告余霞忠被该社区7-58号楼(长二社区南门)门口的椿树砸伤。庭审中,证人杨冬、宋成到庭做证称,证人长期在拖厂家属院七号街坊居住,余霞忠被砸伤之前,该树木由被告东方物业公司管理,后该小区修建墙和大门时,把树木圈在小区门外。2013年3月,原告向洛阳市人民政府门户网连线政府栏目询问涧西区长二社区南门口门外树木所有人,该局于2013年3月29日答复称:经我局工作人员现场查看,您反映的树木属于椿树,根据现场的情况,应当有贵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2013年4月22日,洛阳市涧西区综合管理局长安路办事处执法大队出具《关于甘肃路上树枝断裂行人头部受伤情况说明》,记载该大队接到当事人反映其父在甘肃路拖厂7辆门口被一棵椿树砸伤后,赶到事故现场,并通知一拖物业、涧西城建局、市园林局等部门到场,当时一拖物业对此事有争议,最后办事处与一拖物业了解,此树原属一拖所管,后一拖大厂是否把此树交给物业公司,办事处不清楚。原告余霞忠受伤后,被送至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踝骨折、背部软组织损伤。根据住院病历的记载,其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21日实际住院17天,期间,原告余霞忠花费医疗费3912.6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为2376.02元,其他医疗费1536.66元。原告余霞忠在洛阳东方医院另有7609.36元住院医疗费用,已由洛阳市医疗保险账户支付。2012年11月10日,原告余霞忠在洛阳市济善堂药业有限公司购买复方氨酚烷胺胶囊、双黄莲口服液、鲜竹沥口服液,花费31.3元(原告余霞忠提交了40元的定额发票和31.3元的购物小票)。2012年11月14日,原告余霞忠在河南百家好一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头孢克肟胶囊,花费7.5元。出院后,原告余霞忠于2012年11月26日、11月29日、12月8日分别在洛阳东方医院花费治疗费、西药费、放射费分别为335.16元、335.16元、140元,于2012年11月27日、11月30日在洛阳一杆秤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头孢克肟胶囊、阿莫西林胶囊,分别花费60元、52元,于2012年11月28日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店购买麝香接骨胶囊,花费61元。原告余霞忠另提交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办事处青岛路一街坊社区卫生服务站定额发票金额为300元、涧西区郑州路四街坊社区卫生服务站定额发票金额为410元。洛阳东方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记载,余霞忠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需家属陪护。2013年3月28日,洛阳东方医院出具《陪护病人证明》一份,记载余霞忠因患颅脑损伤病住院,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自2012年11月4日至11月21日共17天。2012年11月10日,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记载余阳系该公司管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2013年3月25日,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记载余阳系该公司职工,月收入3500元。因其父受伤请假,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31日未上班工作,共计18.83天,扣发其工资3163.81元;扣发其2012年12月、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各3500元,总计扣发工资13663.8元。该公司另出具8、9、10月份工资表三份,显示余阳在该三个月的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余霞忠提交其于2011年5月20日与河南澳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记载河南澳矿实业公司聘任余霞忠在该公司行政管理部工作,月底薪3000元;因余霞忠已退休,公司不予缴付社会保险金。在该份合同上,有手写内容:“工资额度超过缴税部分,由乙方自行申报。”原告余霞忠另提交河南澳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记载余霞忠系该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任行政管理职务,已在该公司工作四年,月均总收入3671元。原告余霞忠还提交河南澳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及8、9、10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记载余霞忠于2011年6月被聘为该公司行政管理部行政管理职务,公司实行现金实时发放制度,每月一号发放上月工资,余霞忠2012年10月实发工资为3671元;因没有被告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所以该公司员工工资额度超过应缴税费标准部分自行缴纳,其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与公司无关;余霞忠于2012年11月4日被砸伤请假,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31日未上班,共计23天,其请病假期间的工资为3247.4元,扣发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全月基础工资各3000元,总计扣发工资15247.4元。工资表显示余霞忠8、9、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710.7元、3810.7元、3670.7元。原告余霞忠另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15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方物业公司认可其与中国一拖集团公司存在物业服务关系,也认可拖厂家属院七号街坊(长二社区)由其提供物业服务,对小区绿化等公用设施和财产有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而原告余霞忠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关于甘肃路上树枝断裂行人头部受伤情况说明》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砸伤原告余霞忠的树木属七号街坊(长二社区)管理范围。因被告东方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自己管理的树木树枝掉落、砸伤原告的事实不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余霞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霞忠提交的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办事处青岛路一街坊社区卫生服务站定额发票金额为300元、涧西区郑州路四街坊社区卫生服务站定额发票金额为410元,未提供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霞忠花费的已由洛阳市医疗保险账户支付的7609.36元医疗费,不应计入原告余霞忠的损失范围。原告余霞忠已退休,但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余霞忠要求被告东方物业公司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余霞忠主张的月平均收入中包含了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该部分税款不应计入其误工收入,故对其误工收入按其劳动合同约定的3000元/月计算。原告余霞忠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4934.8元(3912.68元+31.3元+7.5元+335.16元+335.16元+140元+60元+52元+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误工费10700元(3000元/月×3个月+3000元/月÷30天/月×17天)、护理费2704.5元(因余阳护理产生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是3500元/月÷30天/月×17天=1983.33元;因另一护理人产生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7天=1059.57元;因原告余霞忠主张的护理费为2704.5元,低于上述金额,不损害被告东方物业公司的利益,故护理费以原告余霞忠主张金额为准)、交通费204元(原告余霞忠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低于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以其主张的金额为准)。原告余霞忠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余霞忠支付医疗费49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 二、被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余霞忠支付误工费10700元。 三、被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余霞忠支付护理费2704.5元。 四、被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余霞忠支付交通费204元 五、驳回原告余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余霞忠承担304元,被告洛阳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