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曹东方,又名曹友民,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新丽,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刘新丽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曹东方因与被申请人刘新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东方申请再审称:刘鹏向其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实际支付911320元,请求进入再审。 刘新丽提交意见称:其所出具的911320元收条中,其中包含其将6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曹东方,曹东方并未实际支付其中的60万元,请求驳回曹东方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曹东方于2008年7月29日通过真阳信用社柜台取现311320元交给刘鹏,并由刘鹏同时存入真阳信用社之后,其银行卡中余额为201977.85元。曹东方在其账户尚有20余万元余额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29日当日又从家中拿出现金60万元交付给刘鹏,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其申请再审称其已实际支付60万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东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东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玉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