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曹东方与刘新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曹东方,又名曹友民,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曹东方,又名曹友民,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新丽,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鹏,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刘新丽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曹东方因与被申请人刘新丽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东方申请再审称:刘鹏向其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实际支付911320元,请求进入再审。
刘新丽提交意见称:其所出具的911320元收条中,其中包含其将6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曹东方,曹东方并未实际支付其中的60万元,请求驳回曹东方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曹东方于2008年7月29日通过真阳信用社柜台取现311320元交给刘鹏,并由刘鹏同时存入真阳信用社之后,其银行卡中余额为201977.85元。曹东方在其账户尚有20余万元余额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29日当日又从家中拿出现金60万元交付给刘鹏,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其申请再审称其已实际支付60万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东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东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玉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