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明军,又名晋保山,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贺香,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晋明军之妻。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桂平,女,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昂,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田,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景梅,又名路井梅,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凤梅,女,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三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昂,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晋明军、刘贺香因与被申请人王桂平及原审原告张海田、路景梅、孙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晋明军、刘贺香申请再审称:二再审申请人与王桂平、张海田、路景梅、孙凤梅无任何法律关系,一、二审立案错误、举证责任划分错误、证据效力采纳颠倒,请求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桂平作为刘后明的妻子,享有对刘贺香的债权。刘贺香在公安机关承认其使用了刘后明的贷款30万元,同时辩称其中12万元系暂借,且已偿还。晋明军、刘贺香作为负有还款义务的一方,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12万元的还款义务。王桂平对晋明军、刘贺香已归还12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可,且晋明军、刘贺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故晋明军、刘贺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晋明军、刘贺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晋明军、刘贺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董卓亚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玉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