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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莉诉崔东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李俊莉,女。 被告崔东方,男。 原告李俊莉诉被告崔东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8月12日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8月22日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李俊莉,女。
被告崔东方,男。
原告李俊莉诉被告崔东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8月12日受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风险告知书,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莉、被告崔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其与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并恋爱,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4日生育一女崔某某。双方因为结婚、怀孕期间的一些琐事闹矛盾,婚前一个半月双方无任何交流,2012年9月1日开始分居。被告习惯性撒谎,道德有问题。婚生女崔鏸心满月后,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很少关心原告母女,也很少支付女儿生活费,未尽到一个父亲的抚养义务。2013年4月份,女儿生病住院,被告没有电话关心,更未到医院照顾。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经常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崔鏸心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不错,还育有一女,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9月因工作关系认识并恋爱,婚前关系很好。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虽然结婚前一个半月双方闹矛盾,原因是原告年龄小,考虑事情不太成熟,但被告一直包容原告。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尽管工作繁忙,被告还是抽出时间带上礼物去看望其母女,给她们生活费。被告也曾要求原告带孩子回家居住,原告不同意。被告不希望孩子在一个不完整的家庭中成长,愿意改正以前的缺点,对家庭负责,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并恋爱,201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4日生育一女崔鏸心。双方婚前关系尚好,因为结婚期间的琐事,双方出现矛盾。2013年3月,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曾去探望并支付部分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开封市禹王台区档案局证明、杞县西寨向杨庄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心、体贴,生活中出现矛盾,应当多进行沟通,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结婚期间的琐事出现过矛盾,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对家庭负责,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彼此增进沟通、相互尊重,生活上互相关心、体贴,共同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俊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俊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周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蔡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