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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伟诉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张志伟,男。 被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绍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志伟诉被告开封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张志伟,男。
被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绍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志伟诉被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经批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禹王台区元宏锦江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商品房一套。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依据第九条第一项(2)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房款480000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121天,而仅支付原告121天日万分之一违约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延期交房的另外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5808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该小区由于电力部门未能如期施工完毕,导致被告未能如期交房,责任不在被告。且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因市政、供水、供电……致使商品房逾期交付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6月1日,该房屋经验收,符合居住条件。2012年7月30日,原告接收了房屋。虽然被告由于电力部门原因逾期交房,但考虑到原告的损失,其已按照原告所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计121日)给予了原告补偿金5808元。交房当日双方签订了回楼结算表,办理了结算。该表应视为是对原合同关于违约金条款的变更,且原告没有异议,也未标注不同意见,应视为原告对违约金变更的认可。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另外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张志伟,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人民币480000元。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若逾期超过90日后,且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在该套房屋回楼结算表上客户确认签字栏署名,并收到了被告按购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至2012年7月30日(121天)的延期交房违约金5808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回楼结算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购房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商品房。由于被告逾期交房,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2年7月30日,双方交房,鉴于原告在回楼结算表上签名时对以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情况知晓,并无其它附加标注,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关于违约金条款变更的认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另外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来超
审 判 员  裴 蓓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张 艺

责任编辑:海舟